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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总医院与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总医院(以下简称:43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宋*于2007年8月进入原告43医院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非现役公勤人员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后原、被告双方将前述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宋*仍在原告43医院处工作。2015年2月13日,被告宋*以原告43医院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单位书面提出辞职,至此原、被告双方未再形成劳动关系。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43医院未为被告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陈述,被告宋*自原告43医院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71元。被告宋*提交账号为6217852700007447251的中**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中记载,原告43医院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为被告宋*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709.9元、1480元、1480元、6041.63元、6222.64元、3972.97元,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962元、4436元、2960元。宋*在本案审理中陈**、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4317元。

宋*于2015年4月13日以43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43医院支付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44元;2、43医院支付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373元;3、43医院为宋*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的损失96310.6元;4、43医院支付宋*加班工资33984.72元。该仲裁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43医院支付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76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373元;2、驳回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宋*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宋*主张43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在本案中,宋*以43医院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43医院书面提出辞职,进而要求43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在本案中,宋*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在43医院工作,该期限合计七年零六个月,且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71元,故43医院应向宋*支付经济补偿金31768元。

关于宋*主张43医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宋*与原**医院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宋*仍在43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3医院应向宋*支付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次日起算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即43医院向宋*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审理查明,原**医院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为被告宋*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709.9元、1480元、1480元、6041.63元、6222.64元、3972.97元、3962元、4436元、2960元,该部分合计34265.14元。被告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无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该期间被告的月工资收入,被告宋*称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317元,该标准与其在43医院的收入基本相符,以该标准计算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应为12951元。故原**医院应向被告宋*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合计为47216.14元。宋*主张4337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宋*主张43医院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的损失96310.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宋*要求43医院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96310.6元,应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宋*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宋*主张43医院支付加班工资33984.7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宋*就其提出的加班费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宋*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成都**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经济补偿金31768元;二、原告成都**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373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43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768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3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2007年8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身份为非现役公勤人员,上诉人依据相关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不应承担违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43医院要求补充确认:1、上诉人于2009年向昆明市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为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由于政策原因未获批准;2、被上诉人领取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上诉人直接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3、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已向成**联勤部申请为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该部于2015年6月16日才批准。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因上诉人针对其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未进行有效举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2007年8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非现役公勤人员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向上诉人书面提出辞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据此依据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176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上诉人2007年8月入职上诉人处,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与其在上诉人处的收入基本相符,故原审依据该标准及上诉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014年5月至7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3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成都**总医院预交),由上诉人成都**总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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