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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乘坐南伞至昆明的卧铺车(云Sxxxxx)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处遇边防武警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所穿运动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20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指控未作辩解。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利用所穿鞋子内藏匿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陈**的过程。

2、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证实了查获可疑物品的藏匿方式及包装形状,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净重200克。

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情况。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供述称为获取报酬准备为他人将毒品运到贵阳,其对运输毒品的供述与庭审中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携带毒品运输途中被查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坦白认罪,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29年10月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0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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