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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张*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张**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张*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余**、张*携带毒品,乘坐一辆耿*至凤庆的客车从耿*前往云县。当日8时45分,被告人余**、张*乘车途经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所穿鞋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坨,净重304**;从被告人张*所穿鞋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坨,净重248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余**、张*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张*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应各自承担罪责。

庭审中,被告人余**以主观不明知其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作出辩解;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余**主观不明知其所穿的鞋子藏有毒品,应宣告无罪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45分,被告人余**、张*乘坐耿马至凤庆的客车途经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所穿鞋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坨,净重304**;从被告人张*所穿鞋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坨,净重24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8时45分,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从余**所穿的鞋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5砣,从6号座位张*所穿的鞋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砣,并将二人抓获。

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对从余**所穿的鞋内查获的5坨毒品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304**;从张*所穿的鞋内查获的4坨毒品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48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二被告人。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

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余**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5坨、手机1部、车票2张;对被告人张*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4坨、手机1部;并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张*的身份情况。

6、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余**、张*的活动轨迹。

7、车票,证实从余**身上提取车票的乘车日期及发车时间。

8、被告人余**的供述:2014年5月4日,张*约我和他妹妹张*来云南旅游。5月6日我们三人坐车到南伞,张*又带我和张*到缅甸老街,第二天我们又从缅甸老街返回耿*,住在车站旁边的幸福宾馆。在吃饭店过程中,张*先回房间,我和张*在喝酒,我喝醉了。8日早上,张*来叫我和张*,说他买了车票,我起床穿鞋子的时候,发现我鞋子里有东西哽着我的脚,就把鞋子扳开看,看见2只鞋子里面有黑漆漆的坨状东西,就问张*我鞋子里面有什么,他说让我不要管,并把两张耿*到凤庆的车票给我,告诉我说,如果有人检查就说要到凤庆,但是让我们到云县下车,后我和张*坐车前往云县,当途经检查站时,执勤人员从我和张*所穿鞋子内查获了毒品。我发现我鞋子里面有东西时,还去看张*的鞋子里是否有东西,发现张*的鞋子里也有,并拿出来看过。

9、被告人张*的供述:2014年5月3日,我哥张*约我和他俩(余**、张*)一起到云南孟定玩。6日下午我们到达南伞,接着就包乘2辆摩托车从小路到达一不知名地方。第2天早上,问余**,什么时间走,要去哪里,余**说不要慌,等我哥张*来安排,后我哥来到我们房间,让我们一起返回南伞。在穿鞋的过程中,发现鞋子里有东西,问我哥鞋子里的东西是谁放进去的,我哥说问那么多干什么,你帮我带回家就行了。到耿马后,在幸福宾馆住宿,在吃饭过程中,我先返回旅社休息了,我哥和余**在喝酒,不久余**也回来了。8日早上7点左右,我哥来叫我们起床,他先去买票,接着余**也下去了,我在后面。后来我和余**坐车前往云县,途经检查站时,执勤人员从我和余**所穿鞋子内查获了毒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余**、张*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张*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及辩护人杨**提出主观不明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无罪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余**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客观上了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登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5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照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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