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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腾冲市**星河小区194号门口将被害人蔺某某放在车牌号为云MYL217轿车内的红茶两提盗走。后又到该小区193号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车牌号为云MKX777轿车内的飞天商标贵**台酒4瓶盗走,并将在云MYL217轿车内盗得的两提红茶放到了吕某某的车内。经鉴定,每瓶茅台酒价格为人民币940元,4瓶共计人民币3760元。

2、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腾冲市**星河小区52号门口,将被害人解某某放在车牌号为云MXQ678轿车内的白色苹果牌WI-FI版ipad2MGNV2ZP/A型平板电脑1台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30元。

3、2015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花园小区353号门口一辆车牌号为云MJX568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内的木质手串1串、人民币10多元、软礼印象香烟4条、软珍云烟2条盗走。经鉴定,木质手串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经云南省烟**冲市分公司出具卷烟价格证明,软礼印象香烟4条,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软珍云烟2条,价格为人民币460元。

4、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光华小区50号门口巷道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车牌号为云MZZ758越野车内的茅台政府专用酒1瓶盗走。因此类酒无法获取鉴定必须的市场价格资料,故价格机构对该赃物不予鉴定。

5、2015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花园小区413号路边,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车牌号为云AP927L的一辆银色RAV4后备箱内的佳能照相机1台、大重九香烟2条、软珍云烟8包、印象云烟6包、红软中南海香烟4包盗走。经鉴定,佳能相机价格为人民币2870元。经云南省烟**冲市分公司出具卷烟价格证明,大重九香烟2条,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软珍云烟8包,价格为人民币184元;印象云烟6包,价格为人民币390元。查获的红软中南海香烟,因在市场上无流通,无法出具价格证明。

6、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24时,被告人杨某某到腾冲县**区滨河小区332号车库内,将被害人况某某放在车牌号为粤BWG322越野车内的马爹利MARTELL名士干邑白兰地洋酒1瓶、印象云烟1包、软礼印象云烟1包盗走。经鉴定,洋酒价格为人民币650元。经云南省烟**冲市分公司出具卷烟价格证明,印象云烟1包,价格为人民币65元;软礼印象云烟1包,价格为人民币85元。

7、2015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腾冲市腾越镇翡翠古镇二期8栋别墅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车牌号为云ARN009轿车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68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所盗赃物已退赔完毕,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本案被害人疏于关锁车门,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5、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应区别于一般的损坏车辆盗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1、扣押的物证清单、扣押清单,腾冲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及领条、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云南省烟**冲市分公司出具卷烟价格证明,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2份;2、证人詹某某、李**、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蔺某某、解某某、李**、周某某、邵某某、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证中心腾价鉴(2015)2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8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其盗窃的绝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所提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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