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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邓**与张**、楚**通出租**任公司、中国平安财**雄中心支公司、云南**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邓**与被告张**、楚**通出租**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中国平安财**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楚**公司)、云南**统筹中心(以下简称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邓**及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毛**、被告张**、被告佳**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邓**称:2015年5月14日6时53分,原告周**驾驶云EDM56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文联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张**驾驶的云ET026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受轻伤,两车损坏及云EDM56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猪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被送到楚**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2015年6月25日,经楚**警大队认定,原告周**与被告张**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6日,经楚雄**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经查,被告张**驾驶的云ET0263号小型轿车的营运人和所有人为被告佳**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了第三者统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仅向原告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张**、佳**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784.34元(包括:1、医疗费:7199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20元/天=1320元;3、营养费:66天×10元/天660元;4、护理费:66天×111.79元/天=7378.14元;5、误工费:180天×500元/天=90000元;6、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5年×10%÷4人=754.50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300元;11、车辆拖车费及修理费:2520元;12、猪肉损失:2059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第三者统筹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佳**司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张**、佳**司依法分担。

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周**、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欲证实原告方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欲证实原告周**的工作及收入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4、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欲证实原告周**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6、收据、修理费发票、凭条、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发生事故后车辆所载猪的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7、屠宰厂出具的批发记录表,欲证实原告每天向屠宰厂批发生猪的头数以及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个人垫付的医疗药费45660.20元(含保险公司的10000元)、交给周映钢亲友现金300.00元、处理周映钢驾驶的摩托车上所载货物的款项要求一并解决。本事故还造成云ET0263号出租车产生损失,希望在调解时一并解决。

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驾驶证正、副本,欲证实自己具有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2、张**从业资格证,欲证实自己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3、交强险保险单1份,欲证实云ET0263号车在平安财保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车辆统筹保单,欲证实云ET0263号车在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参加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统筹;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6、云ET0263号出租车的承包合同和租金证明,欲证明自己和佳**司是承包经营的关系,该车驾驶员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的承包金为4600元;7、张**垫付周**住院费的收据、购买护理用品小票(249.90元),欲证实自己垫付了45660.20元的医疗费及支出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其中有10000元医疗费是平安财保楚**公司垫付的;8、修理费发票,欲证实自己支付ET0263号的修理费4440元;9、鉴定费发票,欲证明自己垫付车辆鉴定费900元;10、交警大队交楚雄精益**有限公司车辆鉴定交通费发票,欲证明自己垫付的检测鉴定交通费100元;11、交警大队交楚雄市精工汽车修理厂保管费及代开车费收据,欲证实自己支付费用940元;12、张**交给周**的妻子的猪肉处理款收条1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调拨单,欲证实肇事以后,自己把原告摩托车上的生猪肉处理以后,交给原告的妻子1800元,猪肉的调拨价款是3838元。

被告佳**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的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佳**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云ET0263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应该予以扣除。

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欲证实云ET026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垫付费用单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辩称:我中心对原告没有直接的赔付义务,我们只对佳**司赔付,至于原告与佳**司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会根据统筹条款和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赔付后,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向本院提交统筹单抄件1份,欲证明云ET0263号车在我公司参加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统筹险。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6时53分,原告周**驾驶云EDM56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文联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云ET026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轻伤、两车损坏及云EDM56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猪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周**受伤当天被送往楚**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双额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创伤性心包积液,肺部感染;3、右侧锁骨骨折;4、下肢静脉血栓;至2015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66天),支出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71997.70元,其中被告张**垫付医疗费35660.20元,并支付现金300元给原告方;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经楚雄**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方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周**驾驶的云EDM564正三轮载货摩托支出修理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未对云EDM56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生猪肉进行定损,被告张**遂将原告周**驾驶的云EDM56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生猪肉运到农贸市场销售,并于2015年5月21日将猪肉款1800元交付原告周**的妻子张**。

另,被告张**驾驶的云ET0263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佳**司,以被告佳**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参加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和统筹期限内。

另,原告邓一碧共生育包括原告周**在内的4名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张**驾驶的云ET0263号出租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参加责任统筹,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交警的责任划分,原告周**、被告张**负同等责任,由原告周**、被告张**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应承担的50%,因其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根据统筹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承担。

原告周**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按实际产生的金额71994.7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66天、每天79元予以计算,合计5214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周**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楚雄本地是做生猪肉零售,本院按照鉴定的误工天数180天、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予以计算,合计44915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扶养人邓一碧的生活费7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修车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拖车费及停车费,其提供的系收据,不符合证据相关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生猪肉损失,根据被告张**提供的证据证实,当天批发的生猪肉款合计是3838元,因保险公司及统筹中心对该货物未定损,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邓一碧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9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214元、误工费44915元、残疾赔偿金49352.50元(含被扶养人邓一碧的生活费75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2000元、车载货物损失3838元,合计185694.22元。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35660.20元、现金300元、已支付的生猪肉款1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邓**: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2.50元、护理费5214元、误工费44915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111681.50元;

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告周**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8974.70元、车载货物损失3838元,合计72812.70元,由被告云**统筹中心在统筹限额内赔偿36406.3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周**自己承担;

三、上述交强险和统筹赔付后,原告周**的损失: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周**自己承担600元,被告张**承担600元;

四、被告楚**通出租**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周**承担843元(已交),被告张**承担843元(未交)。

综上,应由中国平安财**雄中心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111681.5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101681.50元;应由被告云南**统筹中心交纳的执行款36406.3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交纳,款交本院。应由被告张**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443元,因其已先行为原告周**垫付37760.20元,故其还应在被告、云南**统筹中心支付给原告周**、邓**的执行款项中领取36317.20元;其余101770.65元由原告周**、邓**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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