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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风情**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国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风情国际下属风情国际环城南路环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分公司”)与旅游者王*、张*等14人签订《出境包价旅游合同》约定,环城分公司为上述14人组团至尼泊尔旅游,团费总额为人民币101920元,出团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航班时间为14时25分,并为旅游者代办出境旅游签证。合同签订后,两位游客由于护照办理时间较晚,由环城分公司委托四川省**有限公司长顺分社海外部办理。办理完毕签证后,将该二人签证于2013年11月11日15:09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环城分公司,收件人为环城分公司负责人李*(风情国际方选择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1000元)。该快件于2013年11月14日15:00实际派送,造成游客错过出团时间。2013年11月12日,顺丰速运工作人员向风情国际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今有客户一件货(************其中为护照)原计划为11月12日CA4415航班到昆明。现因机场拉货的不可抗因素导致另改航班。因客户要求现*作此说明。后因双方就损失赔偿产生争议,风情国际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顺丰速运向风情国际赔偿损失18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丰速运寄送的快递是否超过时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顺丰速运寄送快递到达的具体期限,事后,顺丰速运工作人员向风情国际出具《情况说明》也未明确约定12日具体到达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快递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参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参照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根据我国《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2012标准)的规定,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的规定,本案顺丰速运寄送的快递属国内异地,顺丰速运送达并未超过72小时,没有超过标准时限,且风情国际实际交件时间至航班起飞时间已不足24小时,故风情国际主张顺丰速运寄送快件超出时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顺丰速运自愿对保价部分补偿风情国际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顺丰速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风情国际损失1000元:二、驳回风情国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1元,由风情国际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风情国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风情国际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顺丰速运字在通话中明确表示承诺托运件于2013年11月12日运送至昆明,风情国际缴纳24元费用,其中22元是运输费用,2元是保价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未确认上述事实。事实上,风情国际已经履行支付价款22元的义务,顺丰速运由于在履行运输合同中违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保价的2元款项是对托运件丢失或毁损的保险费用,本案中并没有出现保价事故。原审法院未使用合同法而适用《快递业务邮政行业标准》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风情国际的上诉请求,顺丰速运答辩称:原审认定顺丰速运不存在快递延误的事实清楚。风情国际主张顺丰速运承诺快件在2013年11月12日送达,却并未对该事实的成立提供任何证据,相反,有据可考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效不超过72小时,顺丰速运的送达时效完全符合该规定,不存在延时送达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顺丰速运基于对风情国际情绪安抚作出了赔偿1000元的承诺已经在最大限度上作出了让步。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风情国际、顺丰速运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风情国际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顺丰速运承诺快件于2013年11月12日送达”和“风情国际因顺丰速运未及时送达造成风情国际损失”等事实。本院认为,风情国际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中,顺丰速运未提交新的证据。风情国际提交了《截图》,证明顺丰速运从2013年或更早就对外的承诺记录仍然是第二天送达目的地,不超过24小时。

经质证,顺丰速运认为,截图是顺丰速运官网上半部分,下半部分还有说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查,风情国际截取电脑图片不完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快递是否存在延误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风情主张顺丰速运送达延误,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经庭审查实,涉案快递未有明确的送达时间约定,风情国际提交的通话记录亦未有顺丰速运明确的送达时限承诺,故涉案快递并无送达时间的规定。同时,风情国际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顺丰速运存在延误送达之事实,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对送达时限无明确约定,法律亦没有规定类似运输合同的送达时限,原审法院据此依据邮政行业关于送达时限的规定认定顺丰速运不存在延误送达之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风情国际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快递应于2013年11月12日送达,原审法院未对快递送达时间作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风情国际认为原审遗漏事实不成立。顺丰速运不存在违约行为,风情国际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此未对风情国际损失进行查实并作为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风情国际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其损失认定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顺丰速运酌情补偿而判决支付1000元,该项判决并非基于风情国际缴纳的2元保价费而作出的裁判,而是依据当事人认诺而作出的判决,故与风情国际主张的保价事故无关,原审法院判决顺丰速运弥补风情国际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风情国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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