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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朱**驾驶车牌号为渝B×××××货车从云南省盈江县前往昆明市,途经盈江至芒市公路丙汗木材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朱**驾驶的货车副驾驶位置上查获黄色纸箱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000克,在货车挡风玻璃后面一绿色铁盒及一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鸦片净重37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朱*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000克、鸦片37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朱**系受雇于“张委”拉货,装有毒品的箱子是“张委”自己放到车上的,现“张委”在逃,朱**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22日,朱**驾驶货车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货车副驾驶位置上查获装于黄色纸箱内的毒品海洛因7000克,并在货车挡风玻璃后一绿色铁盒及一白色塑料袋内查获含有鸦片中的主要成份的毒品37**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警倪*、杨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和抓获朱**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

2.毒品指认及提取笔录、毒品现场称量及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7000克;查获的黑色丝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因成份,经称量净重37克。朱**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3.借条、车辆租赁合同、保证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证人邹*、陈*、金*的证言,证实陈*找宏祥货运信息部联系从盈江拉木材到昆明,信息部邹*又找到朱**,并将其带到木材加工厂装木材。朱**所驾驶渝B×××××红色东风货车车主是王**,挂靠在重庆平**限公司。

4.情况说明、通讯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朱**所持手机在案发期间与其所称“张委”有多次通话记录。朱**对张委进行了混同辨认,现张委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5.被告人朱**供述称,他帮张*开车,每月工资4500元至5000元,运输毒品的渝B×××××货车也是张*的,装有毒品的黄色纸箱是2013年6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张*放到货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叫他把这个纸箱带到昆明,给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工资,5000元是运这个黄色纸箱的运费,还叫他到达昆明后打电话,张*会来拿,张*离开时给了他2800元从盈江到昆明的相关费用。第二天,张*打电话说箱子里是危险品,被公安机关查到不好受,他知道肯定是毒品,但想着车大,车上装的东西又多,公安不会查。

朱**还供述之前在2013年5月27日下午2点左右,他在盈江帮张*拉货的途中,张*打电话叫他帮带了一个用黑色口袋扎着的烟盒大小的小包,带到瑞丽给5000元的运费,他猜应该是毒品,到瑞丽后,张*来把那个小包拿走了,但运费还未付。

6.西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朱**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朱**作为一名长期在边境地区拉运货物的驾驶员,单独运输一个小纸箱,就能获得与其工资相当的报酬,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平时吸食毒品,对毒品的认知能力高于常人,且朱**对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事实也曾作过有罪供述,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运输毒品数量大,罪刑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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