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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谷**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占用原告800000元贷款,并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如今原告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7月7日,原告刘**(乙方)与重庆**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甲方)签订《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贷款金额:1000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4、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个人结算账户后,乙方授权并委托甲方将贷款资金从乙方个人结算账户直接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手(对象)。采用此种方式发放、支付的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

(二)2014年7月23日,重庆**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原告刘**出具《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该借据上载明:“本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并委托贵行将上述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大足支行,户名:重庆为恩**限公司”。同日,重庆**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打入原告刘**账户后转入原告刘**受托支付的账户。该受托支付的公司账户系经原告刘**与被告罗*协商确定。

(三)2014年7月25日,被告罗*向原告刘**转账支付213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归还原告刘**借款。

(四)2014年7月29日,被告罗*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占用刘**银行贷款800000元整(捌拾万元整),银行利息由我支付,直到还贷为止。罗*”。

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转账记录、便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与重庆**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重**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由重庆**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原告刘**所贷1000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刘**受托支付的账户重庆为恩**限公司,因该账户由原告刘**与被告罗*协商确定,系被告罗*指示交付的账户,且被告罗*在重庆**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受托支付后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的标准,故原告刘**与被告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刘**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原告刘**偿还重庆**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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