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和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和、黄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之间,在云南省安宁市某街道办事处某住宅小区施工工地,被告人周*和因与他人发生建筑工程纠纷,安排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组织李某某、彭某某(二人另处)等数十名工人,以及邀约被告人杨*、丁某某及韩*、岳**(二人另处)等四名无业人员持刀具等工具,以民工讨要工资及误工费为由,在某住宅小区施工工地的正门及侧门的两个路口搭建工棚将路口堵断,致使正在此处施工的车辆及人员无法进出,导致施工方长期不能正常施工。经鉴定,因堵路造成施工方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住宅小区项目部直接损失人民币1,848,231.79元、预期损失人民币520,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368,23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和因建筑工程纠纷而安排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组织数十名工人,同时邀约被告人杨*、丁某某等人,以讨要工资及误工费为由,在云南省安宁市某街道办事处某住宅小区施工工地的正门及侧门的两个路口,采用搭建工棚、长时间聚众且准备刀具堵断施工道路的方式,制造事端,扰乱正常的施工秩序,使工程施工车辆及人员无法进出,导致施工方长期不能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周*和、黄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丁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和组织、安排人员堵断施工道路,影响施工方的正常施工,扰乱社会秩序,应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丁某某积极参与堵断施工道路,扰乱社会秩序,应认定为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首要分子周*和为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周*和、黄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丁某某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八、公安机关扣押的龙工牌装载机1辆,发还持有人黄某某;手持式摄像机1台、内存卡1张、笔记本电脑1台、软件设备、内存卡3个、读卡器1个,发还持有人陈某某;云EXXX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发还持有人谭某某。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和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不客观,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存在瑕疵,不能以此直接认定构成严重损失。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周*和不是本案的策划领导者,而是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扣押清单、视频资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和因建筑工程纠纷,组织、邀约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丁某某等人及数十名工人采用搭建工棚、堵断施工道路的方式,扰乱正常的施工秩序,使工程施工车辆及人员无法进出,致使工地长期不能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周*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和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丁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和因建筑工程纠纷组织邀约他人采用堵路等方式,扰乱工程正常施工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且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造成的工程损失,有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根据相关材料,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对于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诉人周*和在本案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应认定其为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此,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和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周*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