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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刘*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刘*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4月5日,刘**(以下简称甲方)与梁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合法拥有的位于景洪至勐养新公路旁(原属于景洪**委会平掌寨村)一块面积约2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甲方保证所出租土地权属清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从事经营活动所需水、电由甲方协商解决,费用由乙方负担……”,并对租金、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梁某某在承租的土地上建盖棚房,刘*乙认为梁某某的建盖棚房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发生纠纷,刘*乙将轿车和若干石块堆放于自行开通的路口,同时以梁某某侵占其土地为由于2013年2月19日诉至景**民法院,景**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景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决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拆除侵占刘*乙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上建盖的786.7平方米棚房,并

返还刘*乙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刘某甲对梁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断电,梁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与云**公司西双版纳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低压)》后,云**公司西双版纳供电局为梁某某另行架设供电线路。

2000年12月25日,刘**的母亲彭**缴纳10000元用于开设新路口,因梁某某建盖的棚房侵占了刘**使用的土地,刘**干2012年8月10日将轿车和若干石块堆放于该开设的路口。

景**民法院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梁某某诉刘某甲

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梁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自愿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梁某某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行为是否违

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

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

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梁某某自2013年8月5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撤诉后再行起诉的行为属于重新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行为,并

非重复起诉,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刘*甲主张梁某某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刘*甲、刘*乙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梁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

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

定,刘*甲以梁某某未缴纳电费为由断电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侵权,梁某某辫称刘*甲拒收电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刘*乙将轿车和若干石块堆放于自行开通的路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乙的母亲彭**于2000年12月25日缴纳10000元用于开设新路口时便对该路口享有使用权,刘*乙将轿车和若干石块堆放于自行开通的路口,其行为并未侵犯梁某某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权,且该路口并非可以阻止梁某某的车辆通行的唯一路口,故梁某某请求刘*甲、刘*乙停止侵权,立即恢复修理厂路口原状,并向梁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810.7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4)景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2、判决刘**、刘*乙向梁某某支付因其行为对梁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80810.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刘*乙承担。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失当.显失公平。刘*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照片、证据7收据明显是个人自行制作无任何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很显然刘*乙把自己家开路口的票据拿来冒充涉案路口开口票据。但一审法院却草率的认为刘*乙提交的证据1、7,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梁某某的修理厂唯一出入的路径被刘*乙所堵,而一审法院认为该路口并非可以阻止梁某某的车辆通行的唯一路口属认定事实错误。刘**、刘*乙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路口是刘*乙母亲彭**出资开设.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刘*乙堵路口的行为系在属于自己所有的路口放置东西的认定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乙堵路口的行为侵犯了梁某某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刘*甲二审中答辩称,1、梁某某对刘*甲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刘*甲与梁某某的土地出租合同是出租刘*甲的2亩土地,有土地证为证。2、梁某某以堵路口为理由的诉讼与刘*甲没有法律关系。路口不是刘*甲堵的,是因为梁某某非法侵占刘*乙的土地,刘*乙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合法手段。3、刘*乙所堵的路口没有给梁某某造成任何损失。第一该土地面临勐景二级公路,路口是要向路政部门交费才能使用;第二该路口也不是唯一路口,该地的后面也有车路连通公路,不可能堵住梁某某的车辆进出公路。4、梁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5、一审判决所依据事实准确,程序合法,所采信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决客观公正,请法庭驳回梁某某的无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乙二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驳回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根据法庭调查,梁某某的修理厂原来有两个出口,后因梁某某侵占刘*乙的土地,刘*乙劝告梁某某停止侵权,在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将自己出钱开的路口堵上(该路口是梁某某侵占刘*乙士地的路口),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该做法是合法的,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而梁某某自行又开了一个路口用于车辆通行,可见梁某某所称唯一路口与事实不符。3、刘*乙的证据1和证据7均是客观证据,证据7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证据l印证了案件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两项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判决根据证据三性的原则,采信了两份证据并无不当。4、梁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

梁某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陈述如下意见:堆放石块的路口不是刘*乙开的,彭**可能开了路口,但不是涉案路口,梁某某没有侵占刘*乙的土地。

刘**、刘**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意见。

本院在二审中调取如下证据:

1、景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原件)1份。内容为:关于彭**在G214线K3109+660M左侧(老**桩:勐景公路K21+230M左侧)开设公路平交道口的情况,经大队调查核实,景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未办理过此道口相关审批。从当事人彭**提交的资料上看,收据由西双版纳公路管理总段原高管段(注:该高管段现已撤并)下属的路政大队于2000年12月25日开出,收费项目为新开道口改修补偿费预付款;从资料上看,当事人只提供了收据,并无其他后续的审批资料,依据现有资料说明当事人彭**没有办理完开设道口手续,此开口不具备完整合法性。另,景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09年成立,接管该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后,西双版纳公路管理总段没有将此道口相关手续移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梁某某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质证。

经质证,刘**、刘*乙认为当时缴费了,办什么手续不知道,没有办理什么后续手续。景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是后期出现的,情况说明是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经现场调查核实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彭**在G214线K3109+660M左侧开设的公路平交道口没有办理完开设道口手续,开口不具备完整合法性。

2、彭**证言。编号0055645收据(复印件)上的单位是景洪高等级公路管理段财务章,10000元是开路口所交的预付款,当时允许个人申请,前面只交了10000元,后面是小叔子管的,后面彭**没有交过钱。那个时候没有要取得批文的说法,只要写申请交钱就可以。路口的名称是勐景路21公里+150米。

经质证,梁某某认可证言的真实性,笔录中说的开口与路政说明的不一致。

经质证,刘**、刘*乙认可证言的真实性,是刘*丙在管理土地。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彭**证言的质证意见,对彭**证言予以采信。

3、刘*证言。编号0055645收据(复印件)是预收新开路口开口费,是景洪高等级公路管理段内部收据,只是预收款,不是正式发票。补偿费就是新开口的费用,只要交钱就允许开口。

经质证,梁某某认可刘*证言的真实性,对于刘*说只要交钱就可以开(路)口的说法不认可,同时也不能说明开口是哪一个开口。

经质证,刘**、刘*乙认可刘*讲的是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景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彭**证言,对刘*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刘**的母亲彭**在G214线K3109+660M左侧开设的公路平交道口没有办理完开设道口手续,刘**将轿车和石块堵在梁某某经营的厂区门口道路上,厂区门口道路经由G214线K3109+660M左侧公路平交道口通往G214线,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刘**、刘*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2、刘**、刘*乙是否连带赔偿梁某某的损失及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刘**、刘*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刘**以梁某某未缴纳电费为由断电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梁某某辫称刘**拒收电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刘**不构成侵权。刘*乙将轿车和石块堵在梁某某经营的厂区门口道路上,厂区门口道路经由G214线K3109+660M左侧公路平交道口通往G214线,无论G214线K3109+660M左侧公路平交道口是否是彭**申请所开,刘*乙均不应当堵路,其行为构成侵权。关于刘**、刘*乙是否连带赔偿梁某某的损失及赔偿多少的问题。刘**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责任。刘*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但引起刘*乙将轿车和石块堵路行为的发生,是梁某某侵占了刘*乙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梁某某对刘*乙堵路行为的发生亦有过错,且梁某某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部分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梁某某的观点,部分直接就不能证明梁某某的观点。故对梁某某要求刘**、刘*乙连带赔偿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

二、刘*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堵路石块,恢复所堵道路原状;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11000元,刘*乙负担6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某某负担11000元,刘*乙负担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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