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白**、李**诉张**、张**、普**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白**、李**诉被告张**、张**、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白**、李**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白**、李**诉称:白**与李**系夫妻,白**系白**、李**之子。张**与普**系夫妻,张*超系张**、普**之子。2013年4月15日,弥**民法院受理普**诉张*超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以(2013)弥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普**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660.98元,由被告张*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普**赔偿45%,即20097.44元;由被告白**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李**赔偿35%,即15631.34元;由被告蔡**赔偿10%,即4466.10元;由被告白又福赔偿10%,即4466.10元。由上述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普**人民币44660.98元。二、驳回原告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弥**民法院强制从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普信用社李**的账户上执行款项40474.88元,该笔款包含了白**、白**、李**、张*超、张**、普**以及蔡**应赔偿给普**的款项。后蔡**应赔偿部分被弥**民法院从其父亲蔡**的账户上执行,法院将从李**账户上执行的蔡**应赔偿部分款项退还李**。我们向张*超、张**、普**追偿代其支付的赔偿款20097.47元,其拒绝赔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超、张**、普**赔还我们代其支付的赔偿款20097.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超、张**、普**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三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三原告主张的弥勒市人民法院从李**账户执行的20097.44元包含三原告应赔偿的部分,不应全部由我和张**、普**承担。我不清楚普**是否实际取得该款,是否是以我的名义赔偿。2013年开庭审理我们与普**的健康纠纷一案时,三原告就说过其已赔偿给普**20097.44元,所以原告现主张弥勒市人民法院从李**账户执行该款不属实。我没有见到普**家出具已收取该款项的凭证,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0097.44元。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普**所作谈话笔录,其表示:普**起诉白**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我们已收到(2013)弥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但记不清我们应赔偿的金额。弥勒市人民法院是否从李**的账户执行赔偿款给普**我们不清楚。张**现在服刑,我们没有能力赔还三原告。如果张**现在能出狱,我们愿意赔还三原告。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三原告20097.44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3)弥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该判决书确认普**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44660.98元,由三被告承担45%,即20097.44元。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份、附卷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4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复印件2份、弥勒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弥勒市人民法院执行(2013)弥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时,将三被告应赔偿给普**的赔偿份额20097.44元从原告李**在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普信用社的账户上执行给普**。

经质证,被告张**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中申请人全称处为”蔡**”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看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张**、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证实三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三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白**与李**系夫妻,白**系白**、李**之子。张**与普**系夫妻,张*超系张**、普**之子。2013年4月15日,本院受理普**诉白**、张*超、蔡**、白**等健康权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0日,本院以(2013)弥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普**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660.98元,由被告张*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普**赔偿45%,即20097.44元;由被告白**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李**赔偿35%,即15631.34元;由被告蔡**赔偿10%,即4466.10元;由被告白**赔偿10%,即4466.10元。由上述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普**人民币44660.98元。二、驳回原告普**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该执行案件【(2014)弥执字第216号】。2014年7月10日,本院从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普镇信用社李**的账户上执行40474.88元,该款包含白**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李**,张*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普**以及蔡**应承担的赔偿款。同日,本院从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普信用社蔡**(蔡**之父)的账户上执行4745元。2014年9月16日,白**支付赔偿款4466元。2014年10月17日,普**收到白**支付的赔偿款4466元。2014年10月28日,李**收到本院退还的执行款4466元。同日,普**收到白**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李**支付的赔偿款35534元。2015年3月23日,普**收到蔡**支付的赔偿款4466元。现白**、白**、李**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李**收到本院退还的执行款4466元,系本院从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普信用社蔡**(蔡**之父)的账户上执行的蔡**应支付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2013)弥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普建强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各赔偿义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张**、张**、普**应赔偿20097.44元,白悠然、白**、李**应赔偿15631.34元,蔡**应赔偿4466.10元。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从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普镇信用社李**的账户上执行40474.88元,该款包含白悠然、白**、李**、张**、张**、普**以及蔡**应赔偿部分,后蔡**应当赔偿的4466元已从其父亲蔡**的账户上执行,本院退还给李**执行款4466元。故从李**账户上执行的执行款还包含白悠然、白**、李**、张**、张**、普**应承担的赔偿款。现白悠然、白**、李**主张向连带责任人张**、张**、普**追偿其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张**、普菊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白**、李**人民币20097.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张**、张**、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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