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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诉讼代理人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通过网聊认识,经过短暂交往,于2014年1月15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不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忍气吞声,但被告不但不改还好吃懒做、恐吓小孩、打砸东西。被告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5日打伤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求救并到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经常不分时间、场合当着孩子的面吼骂、殴打原告,给小孩的成长蒙上了阴影。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购买了云EK3527号轿车、摩托车,2014年3月向牟定县戌街乡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云EK3527号车归原告李*所有,摩托车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被告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诉讼费由双方承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通过网聊认识,当时原告李*正与前夫离婚,交往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与原告李*的儿子一起生活,由于被告李*某经营的火锅店不景气外出打工。原告李*说被告李*某好吃懒做、恐吓小孩、打砸东西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与原告李*的儿子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李*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某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但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和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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