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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蔡**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以人民币50元的4次、100元的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侯**,以人民币100元的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侯**。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蔡**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为0.1**,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为0.2克。公安民警在中和镇高田委会小田坝社6给3号附1号抓获被告人蔡**时,在被告人蔡**家中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毒品海洛因1砣、粉红色翻盖手机1部。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克、毒品海洛净重2.5克。全案累计被告人蔡**贩卖毒品海洛因3.5**、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蔡**系初犯、偶犯,主观犯意不深;2、被告人蔡**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蔡**居住的地方地处边疆,又是少数民族,缺乏法律知识;4、被告人蔡**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腾冲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腾*瘾认字(2015)第057号吸毒成瘾定报告、腾*(中)行罚决字(2015)第59号、第60号、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侯**、侯**的证言;3、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侯**、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腾*司鉴(毒)字(2015)16号法医毒化鉴定书、腾*现检字(2015)第1138号、第1139号、第114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被告人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5克,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蔡**应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以非法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蔡**同时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判处被告人蔡**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克、甲基苯丙胺17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透明塑料包装袋1个、蓝色塑料包装袋1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克、甲基苯丙胺17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透明塑料包装袋1个、蓝色塑料包装袋1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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