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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周**,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7月9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子苏*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就不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从未尽过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苏*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苏*乙(2014年1月2日生)由原告苏*甲抚养教育,由被告代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直至苏*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苏*甲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代某某辩称,其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无需原告承担抚育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但结婚时,被告拿了36000元给原告,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代某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7月9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子苏*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子苏*乙应由谁抚养教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不能共同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苏*乙自出生至今均在原告苏*甲家和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苏*乙现刚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苏*甲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至苏*乙年满18周岁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某某要求原告苏*甲返还36000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苏*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乙(2014年1月2日生)由原告苏*甲抚养教育,由被告代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支付至苏*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元,之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款交本院。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甲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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