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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施德云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施**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5年7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0日经批准,延长审期3个月。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施**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家的名为“坟坝林”的茶地中强行霸占土地修坟及建活人墓,致使原告家的茶树、林木遭到毁坏。原告提出制止后,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对原告母亲百般辱骂,并强行将60多平方米的土地围于坟墓范围中,同时强行堆放沙石料毁地40多平方米。该地的取得是1995年蚂蚁堆乡遮奈村公所同意并加盖公章由原告供养五保户鲁**、李**取得的。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霸占耕地违法修建活人坟墓,同时也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坟墓恢复耕地原貌,赔偿原告茶树、林木损失共计1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坟墓恢复耕地原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茶树、林木等损失共计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被告去修自己家祖坟,没有占着原告家土地。被告只砍了一棵松树,没有砍过茶树,且李**、鲁**与原告杨**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1.被告施**修坟及建活人墓,是否侵占杨**户林地;2.杨**户是否有纠纷地的管理使用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1.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供养五保户协议书一份;3.现场照片8,用以证明茶地、林木遭毁坏的事实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协议书自己不清楚,对原告的身份和现场照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7日,被告施**在与原告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在“坟坝林”地修坟及建活人墓,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杨**没有林权证加以证明争议林地属自己的经营、管理、使用范围,所以该林地原告是否享有用益物权不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首先应明确该林地原告是否有经营、管理、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退回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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