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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广字、李**、梁**走私、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广字、李**、梁**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广字及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李**、梁**及辩护人禹剑、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腾广字、李**、梁**驾乘桂PDD898轿车从广西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由被告人腾广字出境到缅甸老街双凤塔跟一名不知名男子拿到毒品后入境,把毒品藏匿于南伞一加油站旁的草皮下。三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腾广字携带毒品从小路绕道缅甸国再入境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被告人李**、梁**驾车到孟定等候。同年2月5日15时30分许,当被告人腾广字携带毒品从清水河偷渡入境后,租乘一辆无牌照的钱江摩托车前往孟定,途径孟*公路大湾塘路口处时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其所背的黑的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及绿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块,净重1060克,根据被告人腾广字的交代,于当日17时10分许,在孟定丹霞宾馆305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李**,在丹霞宾馆路边抓获被告人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腾广字、李**、梁**走私、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应共同承担罪责。被告人腾广字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一定的供述;指定辩护人杨**以被告人腾广字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作出辩护;辩护人以被告人李**系受“何*”指使安排运输毒品,其处于从属地位,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加之,本案有多名涉案人员在逃,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作出辩护;辩护人以被告人梁**在三被告人中的地位、作用较小,且本案存在漏犯在逃,被告人梁**系从犯、且系初犯,被告人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腾广字、李**、梁**驾乘桂PDD898轿车从广西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由被告人腾广字出境到缅甸老街双凤塔跟一名不知名男子拿到毒品后入境,把毒品藏匿于南伞一加油站旁的草皮下。三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腾广字携带毒品从小路绕道缅甸国再入境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被告人李**、梁**驾车到孟定等候。同年2月5日15时30分许,当被告人腾广字携带毒品从清水河偷渡入境后,租乘一辆无牌照的钱江摩托车前往孟定,途径孟*公路大湾塘路口处时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其所背的黑的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及绿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块,净重1060克,根据被告人腾广字的交代,于当日17时10分许,在孟定丹霞宾馆305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李**,在丹霞宾馆路边抓获被告人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广西自**隆派出所、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广西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腾广字、李**、梁**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腾广字、李**、梁**及查获毒品的过程;同时,证实被告人腾广字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梁**,被告人腾广字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3、检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手机、车辆等物品的数量及特征;

5、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60克,经抽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78.2%;

6、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腾广字从缅甸清水河通过边境便道偷渡入境,携带毒品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去孟定,在孟清公路大湾塘路口被抓获的过程;

7、被告人腾广字、李**、梁**分别在侦查机关作了三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腾广字、李**、梁**走私、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广字、李**、梁**无视国法,大量走私、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广字、李**、梁**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腾广字具有立功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杨**以被告人腾广字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系受“何*”指使安排运输毒品,其处于从属地位,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以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加之,本案有多名涉案人员在逃,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梁**在三被告人中的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以本案存在漏犯在逃,被告人梁**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腾广字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腾广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腾广字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0年2月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四、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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