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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与李*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乙与被告李*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温某某主张代位继承权,故本院依法追加温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乙共同诉称,其二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李*丁于2002年9月1日病故,母亲文某某于2002年10月18日病故。父母去世后留有坐落于澄江**西村委会小西城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澄集用(1999)字第D-X号,使用权面积:20.6平方米】。2015年11月澄江小西城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在未办理遗产继承手续的情况下,将父亲李*丁名下的土木结构房屋20.6平方米并入其名下参与拆迁,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过渡费等共计105527.94元。被告将父母遗留的20.6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拆迁补偿款独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坐落于澄江**西村委会小西城李*丁名下的20.6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拆迁补偿款105527.94元由原告李**、李*乙与被告李*丙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某某庭前未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也未放弃行使代位继承权,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丙辩称,1、其是本案诉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故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其享有和承担。2、1999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时,办证人员将父亲李*丁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母亲知道后认为该房屋位于学校旁边可以让其经营小卖部,之后父母找到办证人员要求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李*丙,故其收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名字有过变更,更改处盖有澄江县右所镇土地管理所的印章。3、其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尽管家庭非常困难,但父母的生活及医疗费支出都是其承担。亲属和村小组对父母的赡养问题组织调解过几次,但李*甲、李*乙均拒绝赡养。2002年父母先后去世,李*甲、李*乙拒绝承担丧葬费用,并明确表示父母的生养死葬由其负责,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其无奈之下只得向亲戚朋友借款安葬父母。4、本案诉争房屋获得的补偿款实际为51485.73元(其中土地面积补偿款6566.73元,房屋面积补偿款44919元),其他费用14713.24元属奖励范畴,不属于房屋补偿费。综上,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原告无权分割,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李*乙与被告李*丙系兄弟关系,原告温某某的母亲李*某(于1988年病故)系李**、李*乙、李*丙的大姐。李**、李*乙、李*丙的父亲李*丁于2002年9月去世,母亲文某某于2002年10月去世。位于澄江**西村委会小西城的土木结构房屋系李*丁与文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1999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澄集用(1999)字第D-X号,宅基地号:D-3011-89,使用权面积:20.6平方米】。该证首次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丁”,后来澄江**地管理所应李*丁、文某某的要求,将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为李*丙”。2015年11月澄江**西村委会小西城进行棚户区改造,澄江县右所镇人民政府将涉诉房屋确权给李*丙。安置方案若选择货币置换,应兑付的拆迁补偿款为105527.94元(含土地6324.20元、房屋38502元、政策补差44919元、装修补助451.44元、奖励费10695元、搬家费427.8元、过渡费3208.5元、水管电网改造费1000元),但李*丙选择回迁安置。

李*丙系视力四级残疾。李*丁、文某某生前与李*丙共同生活,由李*丙赡养。李*丁、文某某相继一个月去世,丧葬事宜均由李*丙负责办理。*某某病重期间,在其兄弟文**及邻居李**的见证下,留下口头遗嘱,明确李*甲、李*乙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其死后房产及田地归李*丙所有。

三、澄集用(1999)字第D-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已被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收回保管,涉诉房屋现已被拆除。该宗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地籍调查表、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仍为李**”,但澄集用(1999)字第D-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一栏已由李**”更改为李**”,并加盖了原澄江**地管理所的印章(现印章为澄江县国土资源局右所土管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注销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棚户区改造小西11组土地权属确定情况汇总表、拆迁户分户补偿汇总表、小西城棚户区改造小西11组李*丙户土地及房屋确权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澄江县国土资源局右所土管所书面回复、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虽然本案诉争的房产原系李**与文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去世前诉争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未明确继承权利归属,但因为李**、李*乙在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的情况下,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父母的生养死葬均由四级残疾的李*丙独自负担。温某某作为李**、文某某的外孙,在李**、文某某生前已经成年但未尽过孝道。因此,李**、李*乙、温某某无权分配李**的遗产。*某某生前留下口头遗嘱,其死后房屋归李*丙所有,故诉争房屋属于文某某的份额,在文某某死后由李*丙继承享有。综上,澄江县右所镇人民政府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将涉诉房屋确权给李*丙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李**、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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