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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民(行)(2014)30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后被害人蔺某某以伤势不痊癒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8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MHR978号二轮摩托车载赵某某沿热海路由腾八中方向朝腾冲县政府方向行驶,车行至腾越镇热海路小菜街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蔺某某重伤二级。经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2740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时,酒精含量261.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腾公交认字(201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蔺某某和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2、本案中被害人蔺某某有一定过错;3、本案被告人及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4、此事故是在被害人过失的情况下产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MHR978号二轮摩托车载赵某某沿腾冲县腾越镇热海路由腾八中方向向腾冲县政府方向行驶,车行至腾冲县腾越镇热海路小菜街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蔺某某撞倒,造成蔺某某头部及左下肢受伤。经鉴定蔺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2740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时,酒精含量为261.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腾公交认字(201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蔺某某和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的来源。

2、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3、腾冲县公安局腾*(腾越)行罚决字(2014)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及殴打他人被腾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4、腾冲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该队扣押张某某的号牌为云MHR978二轮摩托车一辆,已返还被告人张某某。

6、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保山市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打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详细信息。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准驾车型为“E”类。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的云MHR978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

9、腾冲县金玉酒店的工作证明,证实被害人蔺某某就职于该酒店财务部,系见习收银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自己与张某某在腾冲县腾越镇洞山河外一个朋友家喝酒,当日19时许,自己请张某某送自己到腾冲县政府花园,后张某某驾驶云MHR978号二轮摩托车送自己,途经腾冲县腾越镇热海路小菜街口时,有一个小姑娘从人行道横穿公路,张某某没有避开,摩托车就撞到小姑娘,自己与张某某也被压在摩托车下面,后自己就请路人报警,救护车来后,自己就上救护车陪小姑娘到医院去了。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自己在自己位于腾冲县腾越镇热海路小菜街口的摩托车修理店修摩托车。当日18时50分,先听到摩托车声,后又听到“嘭”的一声,自己放下手中的工具出来,看到从腾八中方向到腾冲县政府方向的车道中侧倒着一辆摩托车,车下压着两个小伙子,摩托车的左后边还睡着一个小姑娘,后自己看到小姑娘伤重,就用手机拨打了“110”及“120”的经过。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与张某某等人喝酒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实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保山**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第274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1.5mg/100ml。

2、保山**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车技鉴字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云MHR号二轮摩托车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

3、保山**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临鉴字第53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蔺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五、勘验、检查笔录

1、腾冲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遗留状况。

2、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张某某喝酒的具体地点。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若飞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张**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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