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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1支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及32发射钉弹驾驶一辆无牌隆鑫二轮摩托车途经腾冲县猴桥镇箐口村到永兴村岔路口时,被腾冲县公安局猴桥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的标准,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犯意、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上述事实,有1、书证盈江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腾冲县公安局的协查函、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查获枪支的摆放位置说明、物证照片;2、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保)(痕检)字(2014)87号枪支性能鉴定书;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32发,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问时,即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第2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32发、隆鑫摩托车1辆,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查获的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32发、隆鑫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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