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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方*、詹艳丽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且至今已逾期122日,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故日利率为0.1%,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19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如下:一、驳回原告按3%月息收取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对3%的月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民间借款的最高利息2%予以支持。从2015年1月1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6日止),十个月承担利息1万元,本息共计6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的5万元,是用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的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因资金紧张的原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但也并不是如诉状上所述。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一次。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约定的内容。

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上述三个特征,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期间内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款项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偿还本金5万元,因借款期限已到,对原告主张5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24%,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即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月3%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逾期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限内月3%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2%利率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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