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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与昆明二**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二**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9日,租赁分公司与冶金公司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华府世家项目部),约定冶金公司向租赁分公司租赁C-5013塔式起重机,机械安装使用地点为楚雄市永安路州政府旁,冶金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付款期限及方式向租赁分公司支付租金;若冶金公司拖欠付款,租赁分公司有权向冶金公司收取滞纳金等主要内容。同年7月21日,租赁分公司、冶金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国**中心项目部),约定冶金公司向租赁分公司租赁S5512塔式起重机,机械安装使用地点为经开区出口加工区,冶金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付款期限及方式向租赁分公司支付租赁款;若冶金公司拖欠付款,租赁分公司有权向冶金公司收取滞纳金等主要内容。租赁分公司按照上述两合同的约定向冶金公司提供租赁机械使用,冶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款。冶金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租赁分公司租赁款人民币211400元。租赁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冶金公司支付租赁分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11400元,及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300000元(按合同约定日百分之一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冶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分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租赁分公司已依约向冶金公司提供租赁机械供冶金公司使用,冶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款,构成违约。租赁分公司主张冶金公司偿还租赁款人民币2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租赁分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12月4日起的滞纳金,性质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即日利率为拖欠租赁款总额的1%,过分高于法律规定,且租赁分公司损失仅属于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不应该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冶金公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冶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租赁分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1140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57元,由冶金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冶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为驳回租赁分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租赁分公司一审过程中隐瞒了重大事实。冶金公司未支付的租赁费应为181540元,并非是租赁分公司主张的211400元。二、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依据,只能按同期银行利息来判决。冶金公司即使拖欠款项,也不是借款,而是租赁费用,不应适用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这样导致违约金金额过高且无依据,过分高于租赁分公司的损失,应当以同期银行利息计算。三、冶金公司一审判决后超付了款项,租赁分公司应当退还。冶金公司另案解决。四、双方签订的是两份租赁合同,租赁分公司作为一个案件来起诉,原审未查明事实,程序违法,在不浪费司法资源和不影响实体和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同意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租赁分公司针对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是少算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双方已经约定每天1%的违约金,就应按照约定执行。双方确实签订了两个租赁合同,但是双方的主体相同,内容相符,可以作为一个案件审理,一审程序合法。冶金公司上诉人诉请不明确。冶金公司确实于2015年2月11日向租赁分公司支付了25万元,但冶金公司还差租赁分公司钱,没有多付,因为有违约金(211400元以同期贷款利率年息7%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扣减原审判决之后支付的25万元后,还差82466元。现租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冶金公司支付租赁分公司82466元。

二审中,冶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华府世家项目塔吊租赁付款凭证一组,欲证实冶金公司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28日分六笔一共向租赁分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01800;二、收据一份,欲证实冶金公司用中央郦城地下车位(182号、187号)合计金额为126060元抵减华府世家项目塔吊租赁费126060元,租赁分公司对此同意,认可两个车位抵款金额并出具收条收到该两个车位;三、经开区现代国际物流中心项目塔吊租赁付款凭证一组,欲证实冶金公司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17日分五笔一共向租赁分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90000元;四、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欲证实冶金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租赁分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50000元;五、付款情况明细统计表一份,欲证实双方租赁结算总金额799400元,冶金公司已付款867860元,冶金公司已经超付了6846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租赁分公司对冶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是真实的,抵款的事实也是有的,但收据是第三方给租赁分公司的,冶金公司把收据转给租赁分公司,车位并没有给租赁分公司,也没有过户,现在车位不要了,因为三年未交车位,不同意抵扣;证据三认可;证据四认可;证据五中2012年9月18日126060元的这一笔不认可,租赁分公司要求支付现款,现在不同意抵扣,其余的均认可。租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租赁分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认可,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冶金公司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统计的付款情况,实属冶金公司的事实主张,故不予认证。关于所涉事实租赁分公司仅对其中2012年9月18日126060元的这笔款项持有异议,本院对其余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款项本院另行分析认定。

二审中,冶**司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异议,其认为原**院认定自2014年6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冶**司尚欠租赁分公司211400元无任何依据。对原**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另外,遗漏了双方没有对账,总的租金是多少,每个项目的租金支付情况以及已付租赁费的认定。租赁分公司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也无补充。

二审中,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租赁分公司向冶**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陈*中央郦城地下车位(182#、187#)包含(不动产发票(60000元)、契税(1800元)、印花税(30元)维修资金(1200元),共计贰套原件,合计金额126060元(壹拾贰万陆仟零陆拾元下),房产证未领。备注:用于抵减楚雄华府世家塔吊租赁费。”陈*系冶**司华府世家及经开区国际物流中心项目负责人。原审判决后,冶**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租赁分公司租赁费用25万元。二审中,租赁分公司与冶**司共同确认冶**司共计应支付租赁分公司的租赁费为799400元,冶**司至今已经支付给租赁分公司的现金款项为838000元(该款尚未扣减冶**司主张的车位抵款126060元)。上述已付款项838000元,冶**司是于不同时间分多次支付给租赁分公司的,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截止租赁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冶**司支付给租赁分公司的现金款项为588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是否存在冶金公司以车位抵款126060元的事实?2、本案中冶金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中是否存在冶金公司以车位抵款126060元的问题。冶金公司认为双方共同协商以车位抵款126060元,加上冶金公司支付给租赁分公司的现金款项838000元,冶金公司已多付164660元。租赁分公司则认为,其不同意抵扣,要求冶金公司支付现款,因为车位至今未交付给租赁分公司,也未过户,只是收取车位的发票原件,且有一套车位的发票已交回给冶金公司。本院认为,租赁分公司主张以物抵款的车位系案外人陈*所有,而陈*是否同意以其名下的财产抵扣冶金公司对租赁分公司所负债务在本案中不能得到证实。此外,冶金公司主张用于抵款的两个车位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今后能否办理产权证以及能否过户至租赁分公司名下尚不明确,现租赁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款,故在上述情形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认定及处理。本案中,冶金公司共计应支付租赁分公司的租赁费为799400元,现冶金公司实际已支付给租赁分公司现金款项838000元,至此冶金公司已多付租赁费38600元。2、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冶金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租赁分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利率1%计,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已经很少。冶金公司则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且只应从冶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租赁分公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冶金公司逾期向租赁分公司支付租赁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分公司与冶金公司约定按拖欠租赁费总额日利率1%计算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冶金公司申请本院进行调整,本院依法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租赁分公司主张从2012年12月4日起算,冶金公司主张应从其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给租赁分公司时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冶金公司所支付给租赁分公司的现金款项系于不同的时间分多次所付,故只应从冶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租赁分公司主张权利之前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即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截止租赁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止,冶金公司欠租赁分公司的租赁费为211400元(应付款799400元减去起诉时已付款588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冶金公司支付租赁分公司以21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的违约金即17176元。而冶金公司现多付给租赁分公司的租赁费已超过了冶金公司应支付租赁分公司的违约金。租赁分公司现主张冶金公司还欠其824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二**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4元,减半收取4457元,二审案件案件费8914元,合计13371元,由昆明二**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承担7395元,由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承担5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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