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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云南俊腾达标准**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xxx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x**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xxx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俊腾达小微企业产业园房屋,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物业交原告使用,逾期交房按已付款的2%的月息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向被告交纳部分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做处理,现已超过交房时间,被告未向原告交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俊腾达小微企业产业园认购协议。2、返还原告定金4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689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原告未进行催告,无解除合同权利。争议房屋为厂房,无相关规定需办理预售许可证。我方虽有逾期交房行为,愿意支付相关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无相关依据。争议房屋已属现房,无需预售许可证,我方已通知原告接房。双方签订合同中已明确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无依据,建盖本案争议房屋是在原告的意愿下进行。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

二、俊腾达小微企业产业园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预购房款,经多次催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购协议中已表明存在逾期交房可能,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合同不能证明进行催告的事实。交纳房款及定金已收到。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及印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许可证一份,欲证明争议房屋已符合交房条件,工业厂房现房不需预售许可证。

二、电脑截图一份,欲证明已通知原告交房。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证据一是在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之后取得,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认可房屋建筑工程许可证,其办理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在被告通知前就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印鉴不全系被告自行出具,原告不认可,故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向x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询问函,x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回函表示,xxx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x**公司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联系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我市对于工业用地上的厂房等房屋未发放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因此此类项目在完善相关建设手续,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进行初始登记后销售。

经质证,原告对回函不认可。该回函是政府行为,政府监管不到位。根据相关规定,争议房屋需参照相关房地产管理法办理相关预售许可证。

经质证,被告对回函无异议,上述回函证明争议土地不需办理预售许可证,原告所述并无根据,我方销售房屋均可办理相关证件。

本院认为,上述回函系专业机构出具,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俊腾达小微企业产业园房屋,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物业交原告使用,逾期交房按已付款的2%的月息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向被告交纳部分房款668980元及定金200000元。超过约定交房期限后,被告未向原告交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认购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对原告提出签订协议存在欺诈,争议房屋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争议房屋需办理预售许可证而未办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根据被告已提交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表明,被告已取得相关土地使用、建设审批手续。根据被告提交土地使用权证,表明争议土地系工业用地,晋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回函表明根据现有政策工业用地上的厂房等房屋尚不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已交纳房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已通知原告接房的诉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表示未接到通知,故对被告上述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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