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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利用身为云南**限公司营销总监的职务便利,将以支付云南**有限公司市场推广费名义从公司申领的16万元和以支付云南**有限公司交货延迟赔偿金名义从公司申领的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接民警电话后告知民警自己所在位置,等候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于2015年9月24日代其退还赃款18万元。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赃,犯罪动机是为其妻子患癌症凑治疗费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及供述;2、到案经过;3、被害单位委托、报案材料及傅某某陈述;4、证人郭*、成某某、王*的证言;5、云南**限公司出具补偿费凭证、委托书、聘任书及激励协议、支付定金;6、云南**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7、云南**土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等文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借款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查询明细;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解意见,符合本院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18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云南**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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