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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白**、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艳诉被告白**、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艳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被告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艳诉称:原告靳*艳与被告白**、被告马**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2年4月28日起,陆续向原告靳*艳借款,原告靳*艳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白**人民币77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白**人民币422000元。后被告白**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在2013年4月18日进行对账,被告白**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被告白**向原告靳*艳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满后,原告靳*艳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白**2014年4月18日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款。但时至2014年11月,被告白**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靳*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靳*艳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被告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靳**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白**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靳**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

二、银行流水两页、客户回单、业务凭证十四份,证明原告靳**通过银行取款及转账的方式出借了人民币1200000元给被告白**。

三、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四、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两张,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白**支付给原告靳**利息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白**支付给原告靳**利息人民币2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白**、被告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靳**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白**汇款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5月31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白**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17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白**汇款人民币170000元;2013年8月15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白**汇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靳**通过银行向被告白**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740000元。被告白**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共计向原告靳**还款人民币53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8日,被告白**向原告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兹有白**,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靳**借款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正,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到期时借款人将履行还清借款。为明确借贷双方权利关系,特立此据。该借款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可直接作为提请法律追索的凭证。此据。”被告白**在借据上手写:“在追加壹拾捌万元正,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被告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

原告靳**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四次转账汇款给被告白**共计人民币740000元。被告白**与被告马**夫妻关系。原告靳**陈述,被告白**在借款后,向原告靳**还款人民币5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靳**提交的被告白**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白**向原告靳**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原告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将借款人民币740000元交付给被告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白**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扣除被告白**已归还的人民币53000元,原告靳**要求被告白**还款人民币6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靳**认为,被告白**所归还的人民币53000元系借款利息的观点,原告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靳**的上述诉讼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靳**要求被告白**归还其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靳**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白**提供了全部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靳**要求被告白**归还其余没有交付凭证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马*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与被告白**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靳**要求被告白**、被告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白**、被告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靳**借款人民币687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600元,原告靳**已预交。由原告靳**承担人民币4930元,由被告白**、被告马*承担人民币15670元,由被告白**、被告马*承担部分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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