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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赵**、赵**、赵**、赵**、赵**、赵**、赵**、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赵**、赵**、赵**、赵**、赵**、赵**、赵**、赵**及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昭通**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9月19日,被告人龚**与赵**一起帮被告人龚**的岳父赵**家收玉米。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龚**与赵**在背玉米回赵**家的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赵**之父赵*甲背玉米回家遇见便劝阻。回到家中,赵*甲担心赵**被龚**欺负,便到赵**家院坝,听见龚**还在继续辱骂赵**,赵*甲再次劝说,龚**与赵*甲为此发生纠纷并抓扯。被告人龚**将赵*甲摔倒在地后,跑进赵**家屋里拿着菜刀准备继续殴打赵*甲时,听说赵*甲已死亡,遂外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龚**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洛阳派出所抓获。经镇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甲系一定条件刺激下心肌梗塞、心脏骤停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赵**、赵**、赵**、赵**、赵**、赵**、赵**、赵*壬诉称,被告人龚**掐住赵*甲的脖子并踢了赵*甲两脚,致赵*甲当场死亡,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98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86836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辩称,其和被害人赵*甲未发生过肢体接触,赵*甲的死亡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赵*庚、赵*辛、赵*壬的诉讼请求不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9日,被告人龚**与赵**之女赵**在帮龚**的岳父赵*2收割玉米途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赵**听见后将二人劝散。同日傍晚,赵**和龚**在赵*2家院坝内为龚**和赵**发生纠纷一事争吵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龚**致赵**摔倒在地死亡。经鉴定,赵**系一定条件刺激下心肌梗塞、心脏骤停死亡。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龚**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洛阳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镇雄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1998年9月19日20时,申某己向镇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报案称赵**被龚**打伤致死,2015年1月12日,镇雄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左右,其见赵*甲躺在赵*2家院坝的一斜坡上。其听龚某乙讲赵*甲抓住龚*的头发,龚*用头将赵*甲抵倒在地上。赵*甲的家人认为赵*甲是其子龚*打死的,将赵*甲抬到其家屋内。龚*身份证上的名字叫龚**,邻居也称呼龚*为龚**。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公赵**和邻居龚**在赵**家院坝抓扯,龚**掐住赵**的脖子并一脚踢在赵**的胸部将赵**踢倒在地,赵**当场死亡。赵**的尸体至今仍安葬在龚**家。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1998年9月19日,其和龚**帮赵*2家收割玉米途中因言语不和互相辱骂,其父赵*甲听见后进行制止。当天19时左右,龚**在赵*癸家院坝继续对其辱骂,赵*甲劝阻龚**时也遭龚**辱骂和攻击。龚**用双手掐住赵*甲的脖子,赵*甲抓住龚**的头发,二人相持三四分钟后,龚**踢了赵*甲肚子几脚后松开双手,赵*甲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围观的人查看时发现赵*甲已没有呼吸。同时证明其又名赵*3,小名小妹咡。

(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赵**讲他回家途中听见小妹咡和龚**争吵,他要去赵*2家问二人吵架原因。后其听见有人喊赵**和龚**打架了,就到赵*2家去看,见龚**在赵*2家院坝内的一灰堆处双手掐住赵**的脖子并踢了赵**肚子两脚,赵**倒地后死亡。

(5)证人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赵**到赵**家厂坝劝说龚**不要再辱骂赵*3。龚**冲过来掐住赵**的脖子,赵**用手抓住龚**的头发。其间,龚**踢了赵**肚子一脚,在踢第二脚时即放开掐住赵**的手,赵**就倒在地上不能说话,约四五分钟后就死了。同时证明赵*3小名叫小妹咡,其家和龚**家同住一个农业社。

(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龚**是其女婿,赵**是其堂兄。案发当晚,龚**和赵*3在其家屋外发生纠纷时其在屋内煮饭,龚**跑到其家屋内提菜刀,赵*3等人从后追赶,其从中劝解时龚**就跑了。

(7)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和龚**、赵*3均帮邓*乙家收割玉米,其间,龚**和赵*3发生口角。赵*甲听见后,就和龚**争吵。回到邓*乙家,龚**又和赵*甲在邓*乙家门口争吵并用双手卡住赵*甲的脖子,双方转了几转,龚**踢了赵*甲屁股一脚同时放开手,赵*甲就倒在一个斜坡上,赵*甲躺在地上长时间不见动,人们查看时发现他已死亡。龚**听说赵*甲死亡就跑了。

(8)证人申*乙的证言,证明其听见邓*乙家那里闹,去看时见赵*甲倒在邓*乙家灰堆上一动不动。其没看见打架过程。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见龚**卡住赵**的脖子,一脚踢在赵**身上时把手放开,赵**就倒在一个斜坡上。龚**就跑到邓*乙家中提刀,人些将门堵住。过了一二十分钟,不知谁喊:“人都死了”,龚**就跑了。

(10)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晚19时左右,其见龚成*与赵**在赵*2家院坝互相抓扯,赵**抓住龚成*的头发,赵**的儿媳妇郑某某持木棒打龚成*的背部,龚成*用头将赵**拱倒在地后就跑到赵*2家屋内,郑某某去看赵**时就讲赵**死了。后赵**家属将赵**安葬在龚成*家屋里。

(11)证人申**、赵**、王某某、申**的证言,均证明其听说赵**被龚**打死了。

(12)证人申某戊的证言,证明1998年9月19日,朱某某请其到她家救人,其到后发现人已死亡。

3.镇雄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法医对死者赵**进行二次检验,分析意见为:死者下颌处发现一2.0×2.0公分的皮肤擦伤,其余无外伤;左肺完全粘连,肺组织萎缩,左肺功能基本丧失;心脏比正常大、质软,心室壁苍白,右心室壁厚约1.0公分;右肾明显萎缩变小,肾组织可见大量积石,化脓性改变,加重心脏的负荷,在一定条件的刺激下,心脏负荷骤然加重,心肌供血量增加,由于年纪大,心血管的老化致使供血不足,心肌梗塞,心脏骤停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赵**系一定条件刺激下致心肌梗塞、心脏骤停死亡。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龚**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龚**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赵**报警,洛**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12日12时许在洛阳镇戴洛路将龚**抓获。

7.被告人龚**供述,1998年农历8月的一天19时左右,其和邻居赵*3(小名小妹咡)帮其岳父赵*2家收割玉米途中因劳动量不等而互相辱骂,后经赵*3之父赵*甲劝阻,其就背起玉米回到赵*2家中。约30分钟后,赵*3的大嫂、二嫂及赵*甲等人在赵*2家院坝对其殴打,赵*甲抓住其头发,其他人用木棒打其身上,其用头将赵*甲顶倒在地后跑到赵*2家屋里持菜刀欲和赵*甲等人对打,被其岳母邓*乙劝阻。后邓*乙讲赵*甲已死,其就逃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与被害人赵**因琐事争吵、挽打并致赵**倒地,其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赵**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危险,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提出其和被害人赵**未发生过肢体接触,赵**的死亡与其无关。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郑某某、赵*壬、赵*癸、吴某某、龚**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客观反映被告人龚**与死者赵**相互争吵、扭打并致赵**倒地的事实。故被告人龚**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龚**定罪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龚**和赵**相互扭打并致赵**倒地的行为未对赵**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赵**死亡的原因经镇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在一定条件刺激下心肌梗塞、心脏骤停死亡。被告人龚**的行为与被害人赵**自身特异体质等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赵*庚、赵*辛、赵*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龚**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龚**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寻找龚**归案所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二、由被告人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赵**、赵**、赵**、赵**、赵**、赵**、赵**、赵**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赵**、赵**、赵**、赵**、赵**、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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