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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秦**、可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秦**、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秦**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被告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秦**以家中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年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秦**无法联系。被告可林*与被告秦**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应由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27500元(从2012年4月16日算至起诉之日),并按借款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可林*辩称,原告陆**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可林*与被告秦*超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秦*超以赌博为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另外,被告秦*超系原告的侄儿,现孩子由我一人独自抚养,原告作为姥姥不仅不帮助被告可林*,还打其孙女的抚养费主意。第二、原告所述被告秦*超以家中需要购车为名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秦*超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年息为10000元,该借款被告可林*认为是虚假的,首先,原告与被告秦*超系亲戚关系,发生借款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同时在场,但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可林*并不在场。即便该借款是真实的,但原告事隔几年才找被告可林*,要求确认借款事实并增加署名。第三、作为亲戚,不可能约定那么高的利息。第四、被告秦*超借款购车的事实也不成立,在秦*超向原告借款时,并无购车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可林*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当庭表示放弃利息主张,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公告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借款55000元和其支付公告费300元事实,并陈述借款是在4月10日左右,在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届满后被告秦**说利息近年计算,未再说明借款期限。

经质证,被告可林*对原告陆**提供的借条原件不认可,对公告费收据无异议,认为借条无被告秦**本人确认,其也不能确定是被告秦**本人笔迹。经本院询问,被告可林*不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可林*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可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户口册一份,证明可秦*的身份情况;

三、购买东风标致207轿车的购车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全额购车的情况;

四、东风标致207轿车的纳税收据,证明2012年4月办理纳税手续;

五、购车发票一份,证明上海通用别克轿车是2011年6月14日购买;

六、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离婚;

七、证人何**、李**到庭证明两被告离婚前,被告秦*超无正当职业,主要从事赌博活动;

经质证,原告陆**对被告可林*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表示不清楚,对两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陆**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可林*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秦**、可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左右,被告秦**向原告陆**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15日,被告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2年11月1日,被告秦**、可林*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秦*超向原告陆**借款后,在原告陆**催要时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秦*超在与被告可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陆**借款,该项借款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可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秦*超有夫妻财产约定并告知债权人陆**,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可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陆**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秦**、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

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55000元;

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秦**、可林*承担。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秦**、可林*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可林*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秦**主张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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