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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胡**与何**、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胡**诉被告何**、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何**、胡**,被告何**,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何**于2003年11月5日与被告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新发小区顺昌里5幢2单元502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何**,售价为121000元。2003年11月7日该房屋过户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房屋价款。从卖房之日起十年间,原告经常提及要求被告何**拿钱,但由于双方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当时较为困难,一直没有拿钱支付房款。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卖出该房屋时,售价为625000元,赚了500000多元,原告立即就要求支付房款,但被告推说是为了买新房才卖的,没办法,等条件好了再付,这一拖就是10多年。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应付款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2003年11月7月至2014年9月5日,逾期天数为3955天,按应付款的1%乘以逾期天数,违约金应为4785550元。考虑到父子关系及对方的实际困难,且近5000000元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房款太多,原告由于拿不出诉讼费,只好结合二被告出卖房屋时的价款,现提出十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即478555元,保留其他违约金的追诉权利。现二原告独立生活,较为困难,体弱多病,为防止老来无人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121000元;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违约金其中的十分之一478555元;3、其余违约金由二原告自主确定何时追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波辩称:原告何**与被告何*波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确实是本案诉争房屋,由于家中实际情况,被告何*波确实没有支付过买卖房屋的费用121000元,但是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被告张**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何**与被告何**,原告胡**及被告张**不是合同参与人,原告胡**及被告张**主体不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合同第3条第3款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合同签订已过十多年了,本案原告理应知道产权回执单的时间,但原告没有索要过。3、被告张**没有参与过房屋买卖过程,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何**房屋买卖的事宜,二被告夫妻感情有问题,原告恶意诉讼,目的是想要多分割夫妻财产。4、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欲证实二原告系夫妻,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何**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张**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胡**不是合同的一方,没有主体资格。

二、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172392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新发小区顺昌里5幢2单元502号房屋原来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何**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张**对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张**对房屋交易不知情。

三、《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实1、原告何**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新发小区顺昌里5幢2单元5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何**,售价为121000元;2、违约责任为:不付款的,按应付款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卖方支付违约金;3、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何**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张**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张**不是合同参与人,合同中也没有二被告共同偿还价款的约定。

四、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34362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诉争房屋已归被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何**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张**对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张**不知道被告何**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五、《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实1、诉争房屋为二被告共同所有;2、二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第三方,售价为625000元。

经质证,被告何**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张**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张**只是受到被告何**安排在房屋办理中签字,其不知道房屋交易过程。

六、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欲证实结婚证上的“胡**”与本案的原告“胡**”系同一个人。

经质证,被告何**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张**对结婚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盖章时间是1972年,与其结婚时间1971年不吻合,且如果是曾用名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昆明橡胶厂是原告胡**的工作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劳动人事科是单位内部部门,对外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何**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欲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张**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昆**管局产权监理处收件收据1份(复印件),欲证实从2003年11月11日开始,原告就应当向被告何**主张支付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经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来没有见过。被告何**表示真实性无法辨认,认为没有见过该份收据。

二、2014年7月6日的录音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病历记录、门诊收费收据、抑郁自评量表、90项症状清单、匹茨堡睡眠质量指数各1份,健康体检报告1份,欲证实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早已商谈离婚,只是对女儿的抚养权和共同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同时,因为夫妻关系的紧张导致被告张**疾病满身。

经质证,原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何**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通过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结婚申请书中记载的结婚证字号为428号,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结婚证字号相一致,故本院针对上述两份证据确认原告何**与原告胡**于197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证明,因出具的主体并非亲身感知,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何**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何**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份证据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何**与原告胡**于197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何**与被告张**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1年11月26日颁发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17239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何**,房屋坐落新发小区顺昌里5幢2单元502号。”2003年11年5日,原告何**(甲方)与被告何**(乙方)签订《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新发小区顺昌里5幢2单元5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21000元,乙方于拿到产权转移回执单时一次性付清;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为乙方违约,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天内,由乙方按每天1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上述天数,乙方继续按累计应付款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胡**表示对此知道并且同意。2003年11月11日的《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收件收据》,记载:“申请单位(人):何**登记类别:转移登记房屋座落:新发小区顺昌里5幢2单元502号请于2003年12月11日之后,每逢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上午9:00以后携带此收据和本人的身份证到发证窗口打印收费单,到财务窗口交款后领证!此收据为领证凭证,请妥善保管。”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34362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何**,房屋坐落新发小区顺昌里5幢2单元502号。”2010年11月19日,被告何**、张**共同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2010)云昆国信证字第36319号],约定被告何**、张**将位于新发小区顺昌里5幢2单元502号的房屋以625000元的价格卖给罗**。

原告何**、胡**与被告何**陈述:双方没有对买卖诉争房屋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过变更。

原告何**、胡**陈述:原告何**、胡**一直在向被告何**催要购房款,被告何**表示等其有钱了会还的。

被告何**陈述:原告何**向其催要过购房款,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但是至少一年会向其提购房款的事情。因为被告何**炒股资金不便所以没有还。

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7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虽然原告何**与被告何**于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上没有原告胡**的签字,但是原告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知道并且同意,其作为共有人对此予以追认,故原告何**与被告何**签订的《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何**应于拿到产权转移回执单时一次性向原告何**付清房屋价款121000元。而原告何**已经协助被告何**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何**至今也未向原告何**支付房屋价款,故被告何**应向原告何**支付房屋价款121000元。至于被告张**抗辩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表示原告何**一直在向被告何**主张支付房屋价款,其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何**至今尚未向原告何**支付房屋价款121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何**自应付款时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天内,按每天100元向原告何**支付违约金;超过上述天数,被告何**继续按累计应付款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何**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以及原告庭审中对损失的陈述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88000元。

关于被告张**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何**、张**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何**因与原告何**签订《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所负支付房屋价款121000元、支付违约金88000元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何**、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由于诉争房屋原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均系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之规定,基于诉争房屋所产生的债权,原告胡**与原告何**均作为连带债权人,故原告胡**有权作为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支付买卖诉争房屋的价款以及逾期支付房屋价款应承担的违约金。

由于本院针对被告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确认的上述违约金都低于二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十分之一,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剩余的十分之九有权自主确定何时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胡**房屋价款121000元。

二、由被告何**、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胡**违约金8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胡**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898元,由原告何**、胡**承担1000元,被告何**、张**承担3898元(被告何**、张**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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