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徐**、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徐**、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被告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徐**与被告顾**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向原告王*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徐**拒绝还款。现原告王**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被告顾**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被告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认可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已经归还几万元,现没有证据,被告徐**申请法院调解,如调解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顾**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徐**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还款。

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徐**人民币1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认可一、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徐**已经通过现金支付方式还给原告王*几万元,被告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应本着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王*不承认收到过两被告的还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同日原告王*通过银行向被告徐**交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7月2日结婚,2014年8月12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两被告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徐**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徐**向原告王*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为此次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该项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经质证,两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徐**、被告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此款项在2015年2月16日以前付清。”被告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王*通过银行向被告徐**交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现原告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徐**与被告顾**1998年7月2日结婚,2014年8月12日被告徐**与被告顾**离婚。原告王*为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6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徐**是否向原告王*还过借款,被告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王*提交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3年8月23日原告王*通过银行向被告徐**交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未向原告王*还款,现原告王*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认为已向原告王*归还部分借款,对其辩解被告徐**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王*对此也不承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徐**的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贷双方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从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被告徐**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顾**与被告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被告徐**与被告顾**1998年7月2日结婚,2014年8月12日离婚,原告王*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顾**与被告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与被告徐**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诉讼要求被告顾**与被告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3865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徐**、被告顾**承担,该款由被告徐**、被告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