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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颜**携带毒品,由景洪**农贸市场前往景洪市江北新大桥农贸市场。14时50分许,颜**徒步行至景洪市江北新大桥曼阁村对面公路边时,被在此进行排查的景**防大队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块,净重8440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440克,作案工具手机3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是毒品所有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景洪**防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将在景洪市景亮路沿线进行毒品交易。民警经过排查于4日14时50分许,在景亮路曼阁村村口对面公路边发现嫌疑人颜**,并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块,净重844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电话记录、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民警抓获上诉人颜**,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2.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在上诉人颜修志指认下,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手机3部、毒品可疑物依法扣押、收缴的事实。

3.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鉴定文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440克。对该鉴定意见颜修志无异议。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颜修志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5.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颜修志的身份情况,以及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6.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颜修志供称,2014年2月中旬,一名叫“阿*”的男子打电话邀约其参与毒品犯罪,其在正月十五过后从昭通市来到勐海县打工。3月3日,“阿*”让其帮忙到景洪市运输毒品,并承诺给予人民币10000元报酬;当日20时许,其乘坐客车前往景洪市,在景洪市客运站“阿*”交给其1部手机、1张手机卡和250元钱。3月4日中午1点,其按照“阿*”的要求来到景洪**农贸市场冷饮店附近,并从“阿*”手中接过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背包内还有1部手机,“阿*”让其把毒品带到景洪市江北新大桥旁的农贸市场,到时会有人拨打背包内的手机联系;其出发后担心公安发现,遂下了摩的,步行前往江北,当其行至景洪市江北农垦医院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当天其没有与“阿*”电话联系过,没有打开过背包,不知道里面装了多少毒品,也不知道为什么“阿*”要其送毒品。

7.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颜**所持三部手机案发前通话情况。

8.活动轨迹信息,证实上诉人颜修志案发前曾多次前往景洪市与勐海县的事实。

9.手机号码开户信息、辨认笔录和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颜修志供称的一名叫“阿*”的男子,因其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详细信息;以及所持三个手机号码开户人因身份证虚假或因颜修志没有辨认出;无法查证“阿*”与手机号码开户人涉嫌本案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是毒品所有人,系人受人指使、雇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主观恶意相对较小,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不应单纯以毒品数量决定刑罚轻重,原审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颜**在明知情况下参与毒品犯罪,在运输过程中所起作用突出,且毒品犯罪一经实施,社会危害就已形成,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颜**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已经在判决时加以考虑。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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