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石**、原审被告云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云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起,双方在一起合伙参与了位于呈贡一工地的修路工程,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该工程于当年完工。2013年10月5日,被告石**到被告云南**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同日,原告在被告云南**限公司处通过POS机刷卡代被告石**向被告云南**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被告云南**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云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石**从被告云南**限公司提走了所购买的车辆。现原告以被告石**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系与被告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对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代其向被告云南**限公司刷*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石**向其的借款,被告石**则认为该款系原告与被告石**合伙修路时应该分得的款项。对此争议焦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应从双方是否有借贷的合意,以及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收据》能证实原告曾帮被告石**买车刷*10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根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石**所自认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期间曾一起合伙做工程,被告石**在双方做工程期间亦垫支了部分款项,双方所做工程亦在2013年期间完工,原告对工程有盈利的事实亦无争议,只是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的盈利已经进行了分配,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石**则认为原告所刷*支付的100,000元系自己应该分得的合伙款项,综上,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石**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刷*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与石**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认为帮被告石**刷*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的主张不具有唯一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与云南**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云南**限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官民一初字第4891号民事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同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以刷卡的方式代被上诉人支付了首付10万元的购车费,原审被告开具了10万元的收据,虽然双方之间没有借条,但只要出借人完成给付金钱的行为,借贷关系就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起做过工程,但这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南**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审被告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口头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的10万元是工程结算款。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1、2013年工程日常开支记录、临时工工资支付、工程费及结算清单、租房合同,欲证明2013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工程中的款项已经在当年结算,支付完毕;2、申请证人刘**出庭,证人陈述“2013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当天支付了工程款”,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清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2013年工程日常开支记录、临时工工资支付、工程费及结算清单、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中并无被上诉人签字;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相互矛盾。原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2013年工程日常开支记录、临时工工资支付、工程费及结算清单、租房合同中并无被上诉人签字,不能视为被上诉人确认上述款项的支出与结算,故不予采信;证人不能清楚回答结算日期及相应金额,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涉及案件处理,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额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0月5日为被上诉人购车向原审被告刷*支付10万元,现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辩称款项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3月至年底期间确实合伙参与了呈贡的一工地修路工程,故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上述10万元时双方之间不具有借款关系的唯一性,上诉人现不能进一步证明该10万元的性质,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60元(肖**预交),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