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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理**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张*,听取了指定辩护人李**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下午,张*驾驶云J×××××现代车途经云南省澜沧县境内澜西路(澜沧一西盟)三公里桩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该车左右两侧脚踏板夹层内共查获毒品海洛因73块,经称量合计净重25567克。原判认为,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张*运输毒品海洛因25000余克,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有其他涉案人员未在案,以及张*对毒品数量明知程度较低和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实际,故对张*量刑时应留有余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5567克、云J×××××号现代车、人民币30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认为,其不知道车内藏匿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律师认为,上诉人张*为他人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张*驾驶藏匿有毒品海洛因73块重25567克的云J×××××现代车,途经澜沧县境内澜西路三公里桩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弥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跟踪侦查,在澜沧县境内澜西路三公里桩附近截获云J×××××现代车,抓获驾驶该车的张*。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经对云J×××××现代车进行拆检,从该车左右两侧金属脚踏板夹层内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3块,从车内查获人民币300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均予以提取扣押。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在案的73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556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轨迹信息,证实云J×××××现代车登记车主为张*,案发前从孟*驶出。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摘抄清单,证实了张*持有的手机在案发时段内的通话情况。证人扎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其兄张*邀其外出,后二人驾车途经澜沧县境内被抓获,公安民警从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了张*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上诉人张*对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运输毒品,于2014年9月30日,其邀约扎朵驾乘其名下的云J×××××现代车,从孟*出发准备至西昌,途经澜沧县境内时,公安民警从该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2556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张*运输毒品的数量,以及有其他涉案人员未在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案件实际情况,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与指定辩护人李**律师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关于其不知道车内藏匿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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