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理**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张*、张**、张**、王**、李**、杨**、李**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张*、张**、李**服判。李**、张**、王**、杨**、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李**等8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5日,李**邀约张*、张**、王**等人准备偷渡到缅甸运输毒品到昆明牟利。李**、张*、张**、张**、李**、王**、李**、杨**先后偷渡进入缅甸。李**拿到毒品后和张*、张**、张**、李**、王**、杨**分别吞服。后8人先后从镇康县南伞口岸偷渡回国,由张*驾驶云A×××××大众车搭载李**、张**、王**、杨**,李**驾驶云A×××××现代车搭载张**、李**,当8人行至祥云县境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李**、张*、张**、张**、王**、李**、杨**分别从体内排出海洛因125克、385**、275克、310克、275克、90克和160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张*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张**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张**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王**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杨**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的海洛因1620克、人民币19000元和手机8部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其只邀约杨**和王**,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李**只应对其自身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减轻处罚。张**、王**、杨**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李**上诉提出其未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邀约上诉人王**、杨**以及原审被告人张*、张**等人于2014年7月26日,先后偷渡进入缅甸境内运输毒品。翌日,除李**外,李**等7人均吞服毒品,8人偷渡回国后由张*驾驶云A×××××大众车搭载李**、张**、王**、杨**。由李**驾驶云A×××××现代车搭载张**、李**在途经祥云县境内时被抓获。李**、张*、张**、张**、王**、杨**分别从体内排出海洛因125克、385**、275克、310克、275克和160克。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85克,公安民警从李**所穿的上衣内侧口袋中查获海洛因5克,李**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90克。

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李**、张**、王**、杨**及原审被告人张*、张**、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张**、王**、杨**、李**及原审被告人张*、张**、李**无视国法,共同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除直接实施毒品犯罪外,还邀约、指挥他人进行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张**、张**、李**、王**、杨**、李**受邀约参与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提出其未参与毒品犯罪,应宣告其无罪以及李**的辩护人提出李**仅应对其自身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张**、王**、杨**、李**及原审被告人张*、张**、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运输毒品的数量,所作量刑均适当。故李**、张**、王**、杨**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以及李**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