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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李**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月16日,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一、位于昆明市柳苑小区1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改房一套。庭审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经协商,约定该房现价值为人民币490000元,并约定该房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二、2010年6月11日,被告黄某某与拆迁人就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昆明市董家村102号房屋与拆迁人签订《西山区草海片区保护治理和安置地块项目普坪社区董家村二小组居民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西山区草海片区保护治理和安置地块项目普坪社区董家村一组居民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西山区草海片区保护治理和安置地块项目普坪社区董家村小组居民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奖补充协议》,获得面积合计为160平方米的回迁房两套(现回迁房尚未建盖、交付),及拆迁安置补偿款、奖励款、过渡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名下的存款合计人民币627975.29元(包括:1、中国**村支行储蓄存单1张,帐号137……589,金额:人民币24700元;2、昆明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1张,帐号050……013,金额:人民币19202.4元;3、中**银行阳光支行储蓄存单2张,帐号分别为250……779、250……032,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3251.00元、人民币20677.96元;4、中国银**村支行一本通存折1本,帐号135……756,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489.01元、人民币44925.10元;5、中国银**广场支行一本通存折2本,帐号分别为135……031、134……688,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7023.82元、人民币25022.6元;6、中国民**支行存折1本,帐号220……452,金额:人民币0.17元;7、中**银行昆明十里长街支行定期一本通存折1本,帐号250……051,金额合计:人民币219143.01元;8、中国建**池路支行定期一本通存折1本,帐号386……104,金额:人民币8540.22元)。庭审中,原告李*某、被告黄某某一致认可被告黄某某名下的存款中包括了拆迁位于昆明市董家村102号房屋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奖励款、过渡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四、原告李*某购买养老保险个人支付部分人民币29389.9元。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衡量是否应准予离婚的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柳苑小区一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屋一套,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该房现价值为人民币490000元,并约定该房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房系被告单位的房改房,具有对本单位职工福利分配的性质,故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关于拆迁位于昆明市董家村102号房屋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奖励款、过渡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已包含在被告名下的存款中,故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时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627975.29元,虽然原告提出被告转移存款,应不分或少分的主张,但被告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同意依法分割,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共同存款人民币627975.29元,一审法院将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个人支付部分人民币29389.9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帐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养老金帐户中个人实际缴付的款项为人民币29389.9元并无异议,现被告主张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回迁房,因回迁房现尚未交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昆明市柳苑小区一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某)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2、共同存款人民币627975.29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黄某某各享有人民币313987.65元(原告李*某享有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养老保险金帐户中个人实际缴纳款项人民币29389.9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黄某某各享有人民币14694.95元(被告黄某某享有的部分,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黄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1、3判决;二、改判位于柳苑小区1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屋归黄某某所有,由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45000元;三、改判李**养老保险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款项人民币29389.9元由李**本人享有,并要求分割黄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昆**景花园4幢4单元302号房屋;五、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040……889中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领取的过渡费57607.20元;六、由黄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福景花园4幢4单元302号房屋虽房产证上名字为案外人黄春能,但该房屋的购房款均为李**和黄某某支付,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于2015年1月10日将存款包括部分未到期的存款全部取走,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才承认取款,应当不分或少分;三、现***没有经济收入,请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割黄某某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某答辩称:柳苑小区1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屋虽是婚后购买,但系黄某某用婚前财产购买,考虑到该房屋是婚后购买,我方也愿意给对方适当补偿。对李*某其他上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黄某某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1、2判决,改判柳苑小区1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屋归黄某某所有,由黄某某补偿李某某30000元,存款558315.29元归黄某某所有;二、由李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黄某某于1994年4月1日从官渡区人民法院领取了23100元离婚补偿款,李某某与其前夫离婚时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儿女抚养费,购买董家村102号房屋、柳苑小区702号房屋均系黄某某的婚前财产出资,且柳苑小区702号购房款27372.42元系由黄某某用离婚补偿款12800元、婚前缴纳的570元保证金和租董家村102号房屋的租金支付,另黄某某还交还了位于西站的房子、折算了自己的工龄才分配到了该房屋,故黄某某只愿意补偿李某某30000元;二、黄某某患有糖尿病,每日需注射胰岛素吃药,黄某某儿子结婚其支付了69660元彩礼,李某某无工作。故一审判决未考虑黄某某年老患病需要给予帮助,且其对家庭的付出义务较多,应多分配财产,并从存款中扣除6966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割李某某养老保险金即李某某养老保险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款项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黄某某主张柳苑小区1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屋系用婚前财产购买没有依据,事实是黄某某与李某某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并且购买该房也用了李某某的工龄,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中500000元是董家村102号房屋的拆迁款,黄某某主张董家村102号房屋亦是婚前财产购买不是事实。另69660元彩礼我方不认可,我方不知道这个事,该笔款项支出也没有经得我方同意。

针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李某某提出异议:为购买董家村102号房屋,双方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错误,但一审我方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对此,黄某某均不予认可。对上述异议和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一、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040……889中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领取的过渡费57607.20元;二、福景花园4幢4单元3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黄某某不予认可。对上述遗漏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黄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500000元存款系黄某某用婚前财产购买了房屋后才产生的收益。对此,李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李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黄某某的上述补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李**提交证据:一、《收条》复印件,欲证明黄某某第五次领取了102号房的安置过渡费19202.3元;二、《情况说明》,欲证明为购买董家村102号房屋系双方向案外人王**借款50000元;三、《昆明市个人购房住房审定表》,欲证明柳苑小区702号房改房用了双方工龄,黄某某15年,李**13年,因此因平均分割。经质证,黄某某对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李**的主张。对李**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柳苑小区一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屋如何处理?二、共同存款627975.29元如何处理?三、福景花园4幢4单元302号房屋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昆明市柳苑小区一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对该房屋归黄某某所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某某主张应由黄某某补偿其245000元,其认为该房屋是以双方工龄共同购买应均分,本院认为,该房屋系黄某某单位房改房,具有对本单位职工福利分配的性质,另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三《昆明市个人购房住房审定表》,双方对该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中载明申请该房屋所用黄某某的工龄也多于李某某,故李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黄某某主张该房屋是用其婚前财产购买,仅应补偿李某某3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对黄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柳苑小区一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由黄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一审判决对此所作阐述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某某主张黄某某存在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因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为627975.29元的金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同意依法分割,其不存在转移、隐瞒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金额为627975.29元,其中包括拆迁位于昆明市董家村102号房屋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奖励款、过渡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00元。现黄某某主张董家村102号房屋系用其婚前财产购买,且存款中69660元已经用于黄某某儿子结婚支付彩礼,故现剩余存款558315.29元应全部归黄某某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董家村102号房屋系用其婚前财产购买,对此李某某亦不予认可;关于69660元彩礼支出问题,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故黄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共同存款人民币627975.29元,由李某某、黄某某各享有人民币313987.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李**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昆**景花园4幢4单元302号房屋,但其提交的《收据》、《发票》均载明交款人、客户名称为案外人黄春能,且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黄春能,故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李**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李**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二,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另,李**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房屋拆迁过渡费57607.2元的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现黄某某不愿意就该两项新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调解或一并审理,故本院对李**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故对李**提出的事实异议、遗漏认定事实一以及提交的新证据《收条》、《情况说明》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审理评判。二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对方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3点,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对方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撤销,其余部分予以维持;李某某的其余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1、2,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昆明市柳苑小区一组团3幢3单元7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某)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2、共同存款人民币627975.29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黄某某各享有人民币313987.65元(原告李*某享有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即:“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原告李*某养老保险金帐户中个人实际缴纳款项人民币29389.9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黄某某各享有人民币14694.95元(被告黄某某享有的部分,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某某)”;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黄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859.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人民币8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859.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人民币8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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