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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4)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钱*、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钱*、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谢*从缅甸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带至昆明。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钱*、余*到昆明接谢*,钱*将谢*排出的三颗毒品藏于包内,后三被告人带回入住的麒麟区南关XX宾馆206房间,谢*又将部分毒品从腹中排出。5月25日余*在XX宾馆206房间将一零包卖给吸毒人员王*,收取毒资50元。5月26日钱*在南关九村岗亭旁将一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50元。5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麒麟区南关六村XX宾馆206房间抓获谢*、钱*、余*并查获毒品35颗,后谢*又从体内排出毒品4颗。经称量和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190克,系含量为30.6%的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钱*、余*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海洛因190克及两个零包,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谢*系主犯,钱*、余*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辩解其不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谢*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余*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不符合,本案现场称量的毒品是169克。钱*、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只应认定一个零包,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受他人安排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运至昆明,期间谢*与被告人钱*、余*商量决定将携带的毒品占有并带到曲靖出售。2014年5月24日凌晨谢*将毒品带到昆明后摆脱他人控制,在昆明火车站与钱*、余*汇合,谢*在昆明火车站排出三颗毒品,三人携带排出的毒品回到曲靖市麒麟区南关XX宾馆206房间,谢*将体内的毒品排出,三被告人将排出的毒品藏于XX宾馆206房间内,由余*、钱*联系买主欲将毒品卖出,5月25日余*在XX宾馆206房间将一零包卖给吸毒人员王*,5月26日钱*在南关九村岗亭旁将一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5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麒麟区南关六村XX宾馆206房间抓获谢*、钱*、余*并查获毒品35颗,后谢*又从体内排出毒品4颗。经称量和鉴定:从XX宾馆206房间水槽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69**及谢*在寥**出所排出毒品可疑物16.1克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0.6%;谢*在麒麟区看守所排出的毒品可疑物4.7克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麒麟**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麒麟区南关XX宾馆206房间贩卖毒品,2014年5月26日,民警在该宾馆内抓获被告人谢*、钱*、余*,并在该宾馆206房间查获毒品可疑物35颗。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5月26日民警从麒麟区南关六村XX宾馆206房间卫生间水槽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5颗,经当面扣押称量净重169**;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谢*在麒麟区寥**出所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颗,经提取称量净重16.1克;2014年6月12日谢*在麒麟区看守所再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颗,经提取称量净重4.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XX宾馆206房间水槽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69**及谢*在寥**出所排出毒品可疑物16.1克中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30.6%;谢*在麒麟区看守所排出的毒品可疑物4.7**中检出海洛因。活动轨迹材料证实2014年5月23日至25日余*入住XX宾馆206房间,期间钱圣入住XX宾馆605房间。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21时左右,她男朋友余*问她要钱,余*说他和钱*准备到昆明接从缅甸带毒品回来的谢*,24日2时左右钱*和余*就坐火车去了昆明,24日早上9点多钟钱*和余*接着谢*从昆明回来到XX宾馆206房间,余*拿出毒品来,他们就在房间里吸食谢*从缅甸带来的海洛因,之后谢*在房间里面吐,余*和钱*把谢*吐出来的毒品捡了洗干净,数了一下大概是有35颗,然后余*把毒品包好了放在卫生间水槽里。钱*和余*还没有到昆明之前,钱*跟她讲过,谢*从缅甸带毒品回来,谢*有黑吃黑的想法,想把毒品带回曲靖来卖掉,这些毒品谢*喊钱*和余*想办法抓紧时间在曲靖找人卖掉,钱*和余*就到南苑村找平时拿毒品那个女的,想把毒品卖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觉得毒品不好就没要。

4、证人赵*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上22时许,钱圣给刘某某借了50元钱要上昆明,5月24日18时许他和刘某某到XX宾馆206房间找钱圣要钱,钱圣说没有钱用海洛因抵,然后就包了一点海洛因给他,5月25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又拿了50元钱给王*,王*去找钱圣买了一个零包,因为这个零包数量不够,下午的时候王*又去拿了一点回来。

5、证人王*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赵*给了他50元钱,叫他去XX宾馆206房间找余*买一个零包,他找到余*后,余*说只有一点留着自己吃,先包一点给他拿回去,天亮后再找给他,天亮后余*没有送来,当天19时许他又到XX宾馆206房间找余*,余*拿了点白粉包了给他带回去。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5月26日早上9时许,钱*在曲靖3路车站那里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他,他给了钱*50元钱,5月25日晚上在XX宾馆钱*还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他,用于抵还之前向他借的50元钱。

7、被告人谢*供述,他因为吸食海洛因认识了一个叫“小*”的男子,小*叫他去缅甸带毒品,他把这件事情告诉了钱*,钱*在电话里说毒品带回来后想办法甩掉他们,带回曲靖自己卖掉,他也同意钱*的想法,他跟小*到昆明后,小*叫他跟一个叫龙*的人到缅甸,2014年5月23日早上7点左右,他在缅甸一宾馆内吞下了40颗用胶带包着的毒品海洛因,龙*吞下了60颗,然后和龙*一起从缅甸返回昆明,途中他跟钱*电话联系商量怎么把毒品私吞掉,商量好钱*在昆明火车站等他,5月24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龙*到昆明,趁龙*不注意他就喊了张车跑掉,到昆明火车站找到钱*和余*,在昆明火车站的厕所内他拉出3颗毒品,之后他们一起回到曲靖南关XX宾馆206房间,下午17点左右他在宾馆卫生间里把毒品吐出来,余*和钱*捡了去洗,加上在昆明火车站拉出来的毒品一共是37颗,钱*拿出2颗,剩下的35颗余*包好放在卫生间抽水桶内,毒品藏好后钱*用小刀划开一颗毒品,他们就开始吸毒,后来又有三个男的来跟他们一起吸食海洛因,第二天这三个男的又过来吸毒,吸完后其中一个男的给了余*50元钱。去缅甸之前他就告诉过钱*和余*他要去运输毒品,他们三人就商量好,他把毒品带到昆明后黑吃掉,然后他们三人拿回曲靖自己卖,余*和钱*负责联系曲靖的人来买毒品。除了在宾馆里查到的35颗毒品,后来到派出所时他又排出3颗,在看守所又排出1颗。

8、被告人钱*供述,谢*跟他是同学,谢*说要去缅甸背毒品,谢*把毒品带到昆明后,通过电话联系叫他和余*到昆**车站接谢*,他和余*在昆**车站接到谢*后,谢*在火车站的厕所里拉出3颗毒品,余*用纸擦干净后装在他的挎包里,他们一起回到曲靖南关XX宾馆206房间,在房间里一起吸毒,到了星期天19时许,他跟余*打出租车到潇湘路余*联系了一个女的来拿了一个零包,那个女的拿了去试,试了后说药不好就不要,5月26日早上小*打电话说要50元钱的毒品,他就包了50元的毒品零包送到三路公交车站拿给小*,小*给了他50元钱。谢*去带毒品之前他们就商量过了,谢*去带毒品,带回来后他和余*联系买家,这次谢*运回来的海洛因他们想大批量卖掉,不想零卖,先联系他们知道的一个叫小*的人,小*说没有那么多钱,后来余*又联系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嫌不会溶解就不要。

9、被告人余*供述,谢*去缅甸带毒品回来前跟我们说过,准备把毒品带回来黑吃掉,然后我们一起把毒品卖掉弄点钱用,2014年5月24日凌晨他和钱*在昆明火车站接着谢*,谢*在昆明火车站的厕所里排出3颗毒品,他和钱*把排出来的毒品擦干净后放在钱*的包里,三人一起回到曲靖XX宾馆206房间,谢*在房间里吐出30多颗毒品,之后他们把毒品洗干净藏在卫生间水箱里,晚上“和尚”来买毒品,他卖了50元钱的零包给和尚。谢*说不要把这些毒品留着,赶紧卖掉,他和钱*提议卖到潇湘路那边有个女的,因为他和钱*以前去那里买过毒品,5月25日19时左右他和钱*带着一点海洛因到潇湘路找到这个女的,这个女的说海洛因放在水里不会溶解,质量不好就没要。

10、刑事照片证实查获、提取、称量毒品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钱*、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钱*、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9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当庭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钱*、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钱*、余*明知被告人谢*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决定将毒品占有出售,被告人钱*、余*对被告人谢*体内携带的全部毒品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应当对全部毒品190克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就本案毒品数量认定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钱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余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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