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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罗**及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罗**与被告人袁**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袁**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罗*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金星路××号大门口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袁**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杀被害人罗*。罗*受伤后逃离,袁**追至下关镇苍山路与兴盛路交叉口时,又向罗*的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致罗*当场死亡。当日,被告人袁**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系被锐器刺伤头臂干(主动脉分支)、心脏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具有重大过错;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被害人罗*(男,殁年25岁)以急需用钱为由数次电话强迫被告人袁**向其借款,次日1时20分许,袁**与罗*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金星路××号大门口相约见面后因借款数额发生争执,期间,袁**用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刺伤罗*,罗*受伤后逃离,袁**追至下关镇苍山路与兴盛路交叉口时,又再次用折叠跳刀向罗*的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致罗*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罗*系被锐器刺伤头臂干(主动脉分支)、心脏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罗**与被告人袁**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袁**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0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13000元,剩余款项100000元也已即时支付完毕。在达成和解的基础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罗**均自愿撤回起诉,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口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被害人罗*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及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1时36分许,大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袁**报警称其与人打架,可能对方已被其杀死。接警后,民警遂赶赴现场,在兴盛路与苍山路交叉口发现一伤者,后经急救医生现场确认已经死亡,民警遂将在现场等候的袁**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调查。

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现场的地点、位置、概貌、痕迹及物品状况,与被告人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一致,并在现场地面上、现场白色本田轿车上、尸体东侧地面及尸体下方提取可疑血迹6份、滴有可疑血迹的拖鞋2只、粘有可疑血迹的跳刀1把和向袁**提取其左手上粘有的可疑血迹1份、作案时所穿的土黄色裤子1条、蓝色外衣1件。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跳刀经被告人袁**辨认无误。

4、大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大)鉴(尸检)字(2015)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物)字(2015)41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罗**被锐器刺伤头臂干(主动脉分支)、心脏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此外,经检验从尸体体内未检出有机磷类、有机氯类、毒鼠强、巴比妥类、三环类安眠镇静药物及其它常见毒物。

5、大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法医)鉴(DNA)字(2015)59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从现场地面、轿车、拖鞋、尸体下方地面、袁**左手、袁**所穿蓝色外衣、袁**所穿土黄色裤子、作案工具跳刀等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罗*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左**和罗**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罗*的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生母基因。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从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确认“建红”系被告人袁**也是向其借钱的人,并于2015年3月20日1时20分许从其的停车场值班室离开。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尸体辨认照片,证实袁**及证人罗**分别从不同的男性照片及尸体照片中辨认,确认本案中被袁**持刀捅伤致死的被害人系罗*。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饶**从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确认“左*”系本案的被害人罗*,也是向其借白色本田轿车使用的人。

9、提取笔录、通话录音、通话记录、通话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袁**使用的手机号码“134661××359”在案发前与被害人罗*使用的手机号码“139872××351”有过数次联系以及罗*打电话向袁**借款的情况。

10、搜寻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及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3月20日1时39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后与证人袁**沿金星村道路搜寻袁**所说被罗*丢弃的钱,并搜寻到人民币共计750元,公安机关将该钱款扣押后又退回袁**家属的情况。

1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袁**于2015年3月4日将其的云LL××61北京现代越野车借给罗*使用,但罗*一直未归还,袁**于2015年3月17日16时40分左右在泰安路发现其的越野车后用备用钥匙开走,然后报警的情况。

12、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家属已经替其赔付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的情况。

1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搭载的一乘客在苍山路金星村口不到一点下车后其驾车离开时,就看见从金星村口跑出一男子,后面还有一年纪稍大的男子在追他,二人往苍山路与兴盛路交叉口方向跑,之后其就看见从后面追出来的身穿深色外衣的男子用刀不停的捅前面跑出来的那个身穿白色T恤且没穿鞋子的男子,连续捅了几十刀,其因为害怕,在打电话报警后就离开现场了。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22时许,“建红”到其承包的金星村停车场值班室向其借了3000元钱,之后到了20日凌晨40分左右,“建红”在接了个电话后再次向其借了3000元钱,其与“建红”在值班室又继续看电视,20日1时多,“建红”又接了个电话后就走了。过了20多分钟,其关停车场大门时看见门口停着一辆白色轿车,没有牌照,其就关了门回值班室了。之后,“建红”的母亲就来敲门拿“建红”的手机和钥匙,并和其说有人逼“建红”拿钱,“建红”就把人杀翻了。其和“建红”的母亲来到门口时,警察就来了,而且停在门口的白色轿车侧面有血迹,后来警察就到值班室看监控视频。

15、证人饶**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中午,其将牌号为云LA××79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借给“左*”使用及“左*”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9872××351”的情况。

16、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1时38分许,其弟袁**打电话告诉其他出事了,之后其就去到东**医院红绿灯下面的公路上看见有很多警察,其弟袁**坐在地上,他旁边有一个面部朝下,身子蜷缩跪着的人,地上有一滩血迹,其弟袁**还告诉警察说地上跪着的那个人是他杀的,那个人拿了他的钱,他已经报过警了,还说那个人拿走的钱撒在了金星村里面的路上,其就和一个警察沿着村子道路寻找后捡到了一些钱,后来其弟袁**就被警察带走了。

17、证人左××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系其儿子罗*,但大家都叫他“左*”,罗*平时在大理上班,但具体做什么工作其也不清楚。该证言还有罗**的证言相印证。

18、被告人袁**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形式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跳刀向被害人罗*的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所犯罪行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袁**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罗**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又自愿达成和解,并谅解其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行为,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3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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