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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宜友与刘**、刘*、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宜友诉被告刘**、刘*、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宜友起诉称:被告刘**、刘*、刘**、刘**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990000元,借期为5个月。2012年12月11日被告签字确认《买卖合同》,自愿将位于刘家营200平米的回迁房及刘**所有的位于刘家营的集资房卖给原告予以偿还借款,且说明房款原告已经全部付清,并自愿由被告承担过户费,即诉讼时效止于2014年12月11日。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9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7日起算至起诉日2014年12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金990000元×6.15%÷12×33个月=167433元)、支付自起诉日2014年12月以本金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刘*、刘**、刘**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被告刘**、刘*、刘**、刘**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90000元,借款期限为5月、被告自愿将刘家营回迁房作为抵押。

4、云南达**限公司保证,证明如5个月被告不能偿还,则由该公司返还。

5、卖房合同,证明被告刘**、刘*、刘**、刘**自愿将位于刘家营的回迁房及集资房卖给原告予以偿还借款,且说房款原告已经付清,最后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还款保证,证据被告保证如不在2012年10月16日前还清借款,自愿将刘家营回迁房过户给原告,及将被告刘**5栋1单元602号房屋交给原告使用。

7、刘家营居民小组《证明》,证明位于盘龙区白龙路刘家营小区5栋1单元602号房屋属刘**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7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代宜友与被告刘**朋友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刘**、刘*、刘**、刘**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代宜友现金人民币990000元,借款日期为5个月。被告刘*、刘**、刘**又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还款保证》给原告,承诺在2012年10月16日前将借款还清。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写借款人为被告刘**及刘*,但落款借款人处又有被告刘**及刘**的签名,且被告刘**、刘**也在《还款保证》上签字,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刘**、刘*、刘**、刘**。四位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至于原告代宜友主张的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原告代宜友本金990000元的自2012年8月8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刘**、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宜友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17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刘**、刘*、刘**、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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