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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李*翠诉任**、张*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李**诉被告任**、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李*翠诉称,2013年农历三月八日,我们向任某某购买位于芒部镇芒部村余青组XX号房屋,该房屋西与被告任**家相连,面积为128.30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45000元。第一层房屋与被告家相邻干墙为双方共同所有,天井坝干墙我们补偿了被告任**2500元。2015年3月27日,我们对购买房屋进行装修,二被告以该房屋的界墙属于自己所有为由多次阻止,我们被迫停工,给我们造成了建筑材料损失、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220元。诉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二原告与任某某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原告主张向任某某购买房屋,未经过镇雄**部村委会同意,未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且二原告尚未实际居住该房屋。故二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不具有该房屋的合法物权主体资格,不是本案排除妨害纠纷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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