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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炭硐煤矿与李**、支正保、支幸福、支有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源县煤炭硐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源**炭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李**(兼支某甲、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支有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22时50分,支某某在去富源**炭硐煤矿上班途中与胡**驾驶的贵E3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支某某当场死亡,后经富源**察大队认定: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迤山口**解委员会调解,由胡**一次性赔偿被告23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支某某的死亡被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方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死者支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富源县中安镇煤炭硐煤矿作为用工方,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请求按仲裁裁决书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被告支某乙、支某甲、支有地符合支付条件,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死者支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24565×20)元、丧葬补助金18646(3108×6)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55750(40000+3000÷12×63)元,共计565696元;扣除胡**已赔偿的239000元,原告尚应支付3266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富源县中安镇煤炭硐煤矿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支某甲、支某乙、李**、支有地工伤保险费用人民币3266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免交。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富源**炭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肇事时死者支某某行走的方向并非去单位的方向而是去富源县城的方向,上诉人为其申报工伤是出于人情关系,故原判认定死者支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肇事死亡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支某某的死亡并非工伤,且侵权责任人已履行了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费用,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均当庭答辩称,支某某从家中步行到富源**炭硐煤矿需要往富源县城行走一段后插小路前往,当晚支某某去单位上班从家中走到富法路(富源-法凹)上即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富源**炭硐煤矿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支某某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8月5日,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除被上诉人一方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39000元外,再由富源**炭硐煤矿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29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人工认字(2014)第4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死者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应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且未依法为支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死者支某某并非在上班途中死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之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被害人支某某的在上班途中因属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后,其也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被上诉人获得的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其不足部分,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兼顾了双方利益平衡,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获得了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不能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成立,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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