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以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缪祥照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人王*乙申请对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被王*甲殴打有因果关系作鉴定,本案在审限内不能审结,经曲靖**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在宣威市龙潭镇大坡村委会顾家村被害人王*乙家门前,与被害人王*乙因地点纠纷发生吵打,被告人王**用木棒将被害人王*乙右前臂打伤,经鉴定王*乙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若民事部分赔偿,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辩解王*乙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伤情与其行为无关,不同意赔偿第二次住院的费用。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与同村村民王*乙在宣威市龙潭镇大坡村委会顾家村王*乙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王**用木棒将王*乙右前臂打伤,又拳打脚踢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王*乙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头皮血肿;4、胸部挫伤;5、鼻部挫伤;6、左膝部挫伤;7、多处挫伤;8、肺部感染。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乙右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王**赔偿王*乙医疗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元,已实际履行,王*乙表示谅解王**,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的陈述记录,证人王**、李**、王**、缪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协议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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