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昌*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方芹会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6241.99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全部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除到本院交执行款人民币76250元后,已无执行能力,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上述情况,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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