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3月20日在昌宁县温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14年7月9日生育长女李*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虽然组成了家庭、生育了子女,但共同生活中被告不能与原告及家人正常沟通,以致双方常为生产、生活琐事吵闹。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只好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离婚后长女谷*苹跟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一些生活琐事闹过矛盾是事实,但双方只要端正生活态度,换位思考,夫妻关系是可以回到从前的,女儿李*乙也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培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不应当离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昌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
经质证,被告李*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甲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3年3月20日在昌宁县温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14年7月9日生育长女李*乙(户口本登记姓名)。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一些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4年8月被告带着女儿回凤庆勐佑新林水井居住至今。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一张、蒸锅一口、锑盆二个、皮箱一只、水壶一个。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开办小卖铺一个及修建了照壁。原、被告无明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了孩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换位思考,怀揣善心,珍惜彼此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