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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认识,2003年11月24日结婚,2009年7月21日在盐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7日生子周**。2013年8月10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大脑及身体部位严重受损,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全由原告承担。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双方已经分开居住。被告的父亲封建思想严重,希望原告的一言一行都在其掌握之中,致使家庭关系紧张,现家庭已经无法继续下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每月支付300元;3、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分割,需过户在婚生子周**的名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24日同居,2004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周**,于2009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0日,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及身体部位受伤,致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至本案开庭时,仍然没有痊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本案中,原被告自认识之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有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在被告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双方夫妻感情和睦,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深。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双方感情才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被告之间理应互相理解、互相照顾,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深厚,尚有挽回的余地,且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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