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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斌诉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黄*的诉讼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邻居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18日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生意不好做、暂时没有钱等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1300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一、黄*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非40000元;二、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文*离婚后,是被告黄*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文*无关;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诉的利息被告黄*不应当承担。

被告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答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其与黄*已经于2014年5月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其对原告所诉的债务一无所知,其也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没有借贷事实存在,本案所涉债务与其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文*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40000元,2014年9月5日20000元,11月18日20000元;3、手机信息截图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黄*已经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总共向倪*姐弟借款146000元,其中倪*是40000元。

经质证,被告黄*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9月5日的借条予以认可,但对于11月18日的借条,因为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黄*先出具收条,给其姐姐倪**看过后,原告再转款20000元给被告黄*,原告倪*实际没有打这20000元给被告黄*,被告黄*没有收回收条,故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上面的联系人是黄*,对是否是黄*本人提出质疑,与本案40000元也无关,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黄*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文*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倪*对被告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离婚证不能推脱还款义务,说明到现在为止二被告之间还有密切的联系。

被告黄*对被告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实被告黄*向原告倪*借款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黄*与被告文*已经于2014年5月9日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倪*借款20000元,被告黄*向原告倪*出具了1份有其签名按印的借条,上载:”今向倪*借到现金20000元,在2014年11月6日以前一次性赔清。”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倪*出具了1份借条,上载:”今向倪*借到现金20000元,在2014年12月18日以前一次性赔清。”被告黄*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文莹于2014年5月9日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倪*向被告黄*主张两笔借款,被告黄*对第一笔借款20000元即2014年9月5日的借条无异议,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笔20000元借款即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没有被告黄*的手印,被告黄*辩解该笔借款未实际支付,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双方未确认借款金额,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支付了上述20000元,故原告关于该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9月5日的借款于2014年11月6日前赔清,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3%计算支持逾期利息716元(20000元3.3%÷365日396日)。向原告倪*借款时,被告黄*与被告文*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视为被告文*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归还原告倪*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6元;

二、被告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承担166元(未交);由原告倪*承担250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黄*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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