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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程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程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程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被告程某某以自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优先偿还;而被告某某公司则对上述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某某及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6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有《借款协议》,但被告程某某未指定把款项打到他人账户,且程某某未收到该笔借款。另外,根据该《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登记卡片,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收条及银行打款凭证,证实该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交付的方式是打给某某公司财务孙**;4、案外人孙**证人证言,证实该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及其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程某某在签订协议和收条后,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对银行打款凭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原告所说,该笔款项实际由孙**收取,利息也由孙**支付,原告实际是与孙**建立借款关系。而被告程某某与孙**无任何关系,孙**也不是某某公司的财务。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对第四份证据进行质证。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甲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付;约定若被告程某某届时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则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自本借款届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将借款200000元打进被告程某某的指定的案外人孙**农行账户。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程某某已通过孙**账户向原告付清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息。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外人孙**负责本案被告程某某所借资金收储和利息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的合同。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李*甲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由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程某某归还该借款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某某公司为一般担保,且被告某某公司已认可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由被告嵩*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偿还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275元,保全费1325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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