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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段寿*等30户农户,经过多次私下协商,最终商定:被告人刘某某将芒市华侨农场分配给本人及其长子施*某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其中20亩(证载面积7亩,实际面积22亩),以每亩人民币11.6万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段寿*等30户农户,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就上述商议内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根据协议段寿*等30户农户经过筹钱后分四次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土地转让金共计人民币225.2万元。经勘测,被告人刘某某承包经营的22亩土地实际占地面积15171.59平方米,折合亩积22.76亩。经芒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地理坐标与芒市土地总体利用规划(2010-2020年)比对,刘某某承包的15171.59平方米土地地类为农用地(耕地)、建设用地,其中一般耕地约14301.59平方米(21.45亩),建设用地约870平方米(1.31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持异议,对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丈夫病情较为严重,子女正在上学,请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段寿*等30户农户,经过多次私下协商,最终商定:被告人刘某某将芒市华侨农场分配给本人及其长子施*某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其中20亩(证载面积7亩,实际面积22亩),以每亩人民币11.6万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段寿*等30户农户,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就上述商议内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根据协议段寿*等30户农户经过筹钱后分四次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土地转让金共计人民币225.2万元。经勘测,被告人刘某某承包经营的22亩土地实际占地面积15171.59平方米,折合亩积22.76亩。经芒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地理坐标与芒市土地总体利用规划(2010-2020年)比对,被告人刘某某承包的15171.59平方米土地地类为农用地(耕地)、建设用地,其中一般耕地约14301.59平方米(21.45亩),建设用地约870平方米(1.31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芒市轩岗乡遮相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刘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况汇报、举报信,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查封现场照片及查封见证人、在场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侦查机关查封涉案土地情况。

4、轩岗乡遮相华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包土地的情况及其交易的土地未到居委会申请备案上报。

5、轩岗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转让该土地未到轩岗乡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流转申请及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6、轩岗乡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购地农户存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该土地,动工支砌挡土墙的违法行为,该所于2015年6月4日责令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7、芒**资源局关于芒市轩岗乡遮相居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用地规划说明,证明涉案土地地类为耕地和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为870平方米,其余为耕地,不符合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8、段**等30户的购地面积、收款金额、联系电话,证明30户购地农户的姓名、筹款金额、购地面积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9、土地流转协议2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农户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10、申请书,证明部分购地农户因住所地处山体滑坡地段,遭受地质灾害,自发与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涉案土地作为居住地基,向政府申请给予办理异地搬迁手续。

11、购地农户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购地款收据9份,证明购地农户共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购地款人民币2252000.00元。

12、芒市华侨农场农业基本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包土地的情况。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证人段寿*、康**的银行财产情况及各自名下账户交易详细情况。

14、情况说明,证明尚朝某、白**等购地农户因外出打工或无法联系未能进行询问;证人李*某系涉案证人李正某的母亲;涉案证人李**、李*美系证人李*发的长子和女儿。

15、土地勘测申请书、土地勘测结果移交书、测量技术报告各1份,地宗图、界址点成果表各3份,鉴定资质材料3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勘测机构对涉案土地的勘查测量情况。

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土地现状及土地周围情况等信息。

1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辨认对情况。

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

19、证人王**、段深*、康**、康**、李*发、赵**、张**、赵**、晏**、晏**、蔺以某、黄**、杨**、蔺**、杨**、康**、李**、李**、杨**、蔺**、段安*、杨**、段**、肖**、陈**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土地的情况及相关案件事实。

2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

2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讯问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20.76亩,非法获利人民币22520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5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52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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