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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刘**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8日归还。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并作出答辩。

原告陈*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陈*的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以其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陈*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

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建房字第00004829号)复印件1份,证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时,以该房产证作为抵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周某某当庭证实,他与陈**好朋友,2015年,几月记不起了,陈*在他家玩时,刘**打电话给陈*,称因买车,要向陈*借款20000元。陈*同意后,就去取了20000元现金。后刘**也到他家,陈*就借了20000元给刘**。刘**亲笔书写了借条。因陈*担心没有抵押不放心,又叫刘**用房产证作抵押。

经质证,原告陈*对周某某的证实无异议。

被告刘**针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周某某的证实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周某某的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以其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逾期后,被告刘**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陈*出具借条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刘**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有悖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偿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刘**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陈*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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