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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兴诉被告张**、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兴的委托代理人杜**、冯**,被告张**及其与岳**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刚,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兴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岳**、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与岳**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偿还利息16541.6元(20万元×0.0667%×124日)、偿还逾期利息36830.5元{(20万元+16541.6元)×0.0667%×255日(2015年2月28日至庭审日)}、违约金51000元{20万元×0.1%×255日(2015年2月28日至庭审日)},共计304372.1元。2、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岳会芹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方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月1日偿还了利息6000元,后又偿还了四个月利息51000元。

被告张**对张**岳会芹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张**与岳**系夫妻。2014年10月27日,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月息按2%计,按月支付。并约定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如被告张**、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二被告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未偿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等内容。张**对被告张**、岳**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支付了20万元。后被告张**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2015年1月1日偿还了利息6000元。

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被告张**主张,借款后,其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否认被告已支付51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其已偿还利息51000元,但未举证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偿还利息510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岳**向原告杨**立据借款,原告杨**支付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杨**要求被告张**、岳**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中关于其保证的方式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应当对被告张**、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张**2015年9月15日支付的5万元属于本金或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款属于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则认为该款属于本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故该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关于本案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岳会芹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6000元(20万元×2%×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张**已支付利息6000元,其实际支付时应当扣除该款。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时,首先将借款本金20万元与按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之和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已超出年利率24%,违反了上述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应为34000元{20万元×月息2%×逾期8个月零15日(2015年2月28日至庭审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岳会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杨**借款期内的利息16000元(被告张**已支付6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0000元)。

二、被告张**、岳会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4000元(该款被告张**已支付)。

三、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原告杨**承担561元,被告张**、岳**承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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