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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冯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崔**与被害人蒋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小坡三村被害人开的某汽修店认识,在闲谈中崔**得知被害人的店因小坡修路要面临拆迁,且被害人无熟人租不到场地重新开店,在被害人问被告人崔**是否有熟人帮忙问问时,被告人崔**当场答应帮忙。后被告人崔**在小坡周边打听都没有问到要租的地,同时崔**在麒麟区南城门打牌时知道其熟人冯某某以前干过村长了解村上的事务,被告人崔**就产生了利用冯某某来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意图,并于2011年5月的一天虚构了麻黄8村有块地要租且认识该村村长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同其一起到麻黄8村与320国道南小线交叉的十字路口旁看了一块有变压器和高压线铁塔的空地,被害人中意后,被告人崔**利用该块地虚构事实、隐瞒被告人冯某某的真实身份,对被害人先后多次实施诈骗作案:

1、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崔**与冯某某约好一起到麒麟**大队旁的毛驴肉馆吃饭,且崔**告知冯某某其系帮人介绍租地从中整点钱用用,并联系被害人蒋某某虚构了其约到麻黄的村长见面的事实,以此为借口叫被害人蒋某某准备了4000元的见面礼。见面后,被告人崔**以冯某某是麻黄的陈村长的身份将冯某某介绍给被害人蒋某某,饭后被害人蒋某某将一个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冯某某。后崔**又从冯某某处将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拿走。

2、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崔**虚构陈**(冯某某)为了被害人蒋某某以后修车起车兜时的安全,要把那块地内的变压器铁塔拆除,需要被害人先期垫付2万多元的工时费再加条把好烟送人的事实,后被告人崔**、冯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在高快客运站对面的宜良老鸭子店见面,吃完饭离开时被害人蒋某某将包着22600元现金和价值1000元的一条软礼印象烟的黑色塑料袋给了冯关桥。后崔**又从冯某某处将包着22600元现金和价值1000元的一条软礼印象烟塑料袋拿走。

3、2011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崔**虚构陈村长的村上买电脑差钱,并叫被害人蒋某某先期垫付26000元钱的事实,在麒麟区麒麟花园33路公交车站旁将被害人蒋某某26000元现金和价值600元的一条印象烟骗走。

4、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崔**又虚构陈村长生病住院其要去看陈村长的事实,在麒麟花园33路公交车站旁,将被害人蒋某某的3000元现金骗走。

事发后被害人蒋某某找到被告人崔**索赔被骗财物,被告人崔**无钱赔还,写了一个借条给被害人蒋某某,后被告人崔**逃往外地躲避,至2015年4月才回到家中,被害人蒋某某发现后报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举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2、被告人崔**、冯某某的供述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骗取钱财的经过。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崔**、冯某某骗取钱财的事实。4、证人朱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骗钱财的事实及麻黄八村没有陈村长这个人,不认识崔**,土地出租也不属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被抓获的经过,没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其与冯某某的通话录音,冯某某参与对被害人的诈骗。8、情况说明,证实对录音情况的说明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通话录音。9、鉴定意见,证实被骗财物香烟的价值人民币64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自始至终没有骗取被害人的意图,也未取得钱财,未虚构事实,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崔**与被害人蒋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小坡三村被害人开的汽修店认识,崔**得知被害人的汽修店因小坡修路要面临拆迁,在被害人问被告人崔**是否有熟人帮忙租地时,被告人崔**当场答应帮忙。崔**在麒麟区南城门打牌时知道其熟人冯某某以前当过村长了解村上的事务,被告人崔**就产生了利用冯某某来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意图,并于2011年5月的一天虚构了麻黄八村有块地要租且认识该村村长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同其一起到麻黄八村与320国道南小线交叉的十字路口旁看了一块有变压器和高压线铁塔的空地,被害人中意后,被告人崔**利用该块地虚构事实、隐瞒被告人冯**的真实身份,向被害人蒋某某介绍被告人冯某某是麻黄八村“陈村长”对被害人先后多次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5600元和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各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知道被告人崔**诈骗被害人钱财而参与诈骗行为,致使被害人的钱财被骗,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崔**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被告人冯某某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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