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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永诚财产保**云南公司西双版纳营销服务部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勇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公司西双版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公司)、第三人马*强、师**、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永**公司代理人刘*、第三人马*强委托代理人蔡**、第三人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经报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将自己所有的×××号"高尔夫"牌FV7164FATG型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金为1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2013年4月4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的×××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与师文昌驾驶的×××号大阳牌DY11018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曹**)在景洪市嘎洒镇转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曹**受伤,两车轻微损坏。2013年10月30日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证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为了抢救伤者已将现场撤除,致使现场勘察取证未取得有效证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3年4月4日-4月19日曹**在西双**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6971.55元、2013年5月9日-6月3日住院医疗费为9271.76元。2014年3月20日,经西双版**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曹**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014年10月10日西双版**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8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曹**需继续治疗费67712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经西双版纳州勐泐公证处公证,原告除支付的医疗费、康复治疗费等4万元外,一次性再支付曹**各种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共向曹**支付124643.3元。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给曹**的全部赔偿费用,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虽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为了抢救伤者撤离现场,致使双方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责任,乘车人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先行垫付赔偿金给第三者(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以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拒绝理赔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3条、第14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4643.3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的项目明细:医疗费24643.3元、误工费270元/天×76元=20520元、护理费90天×76元=20520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4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续治疗费677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永**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该及时保护现场并报警,但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才去交警部门报警,导致无法查明事故责任,而保险法及交强险是以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赔偿的前提是要明确责任,本案责任不清,被告无法进行理赔。原告与伤者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能在交强险划分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马**、师**、曹**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永诚财**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5万元;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景公交证字[2013]第007号,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乘车人曹**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

4、曹**2013年4月4日-4月19日、2013年5月9日-6月3日两次住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欲证明曹**两次住院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643.3元;

5、西双版**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2014]法临鉴字第821号,欲证明曹**需继续治疗费67712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6、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2014]法临鉴字第236号,欲证明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7、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与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原先除支付的医疗费4万元外,再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曹**,此协议经过西双版纳州勐泐公证处公证生效;

8、收条两份,欲证明曹**收到药费、住宿费、伤情鉴定费8400元以及一次性赔偿金10万元;

9、(2015)景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因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2-9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9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事故的责任范围不能认定,只能按无责任进行处理,证据7系原告与伤者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赔偿项目,不能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第三人马**、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曹**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第三人马**、师**、曹**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7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公证书能相互印证,且收款人亦在(2015)景民二初字第45号案件中认可收款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6日,原告马**将自己所有的×××号高尔夫牌FV7164FATG型小型轿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4月4日11时40分,第三人马**驾驶×××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途经景洪市嘎洒镇转盘时,与师**驾驶的×××号大阳牌DY11018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曹**)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曹**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将伤者送往西双**民医院进行救治,未保留事故现场,亦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马**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拨打被告保险公司服务电话的方式向被告报险。2013年10月30日,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证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将现场撤除,致使现场勘察取证中未取到有效证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过错各执一词,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事故发生后,伤者曹**于2013年4月4日至4月19日在西**州医院住院医疗费为6971.55元(自理部分),2013年5月9日至6月3日的住院医疗费为9271.76元(自理部分),两次住院费均由第三人马**垫付。2014年3月20日,西双版**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曹**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014年10月10日,西双版**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8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曹**终身口服华法林片及阿司匹林片、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功能、下肢血管B超及下肢CT血管成像检查治疗费共需33856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马**与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由马**一次性赔偿曹**10万元。并就该协议到西双版纳州勐泐公证处公证。当天,马**向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2014年6月18日,马**向曹**支付药费、住宿费、伤情鉴定费共8400元。马**向伤者曹**支付了各项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无法划分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第三人马**表示,向曹**支付的赔偿款均由车主马**支付。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向被告进行了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对第三人造成了人身伤害,除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主张的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报险、未及时保护现场等情况,均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内。且被告亦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拨打被告公司服务电话的方式将该次交通事故通知了被告,故被告拒绝履行理赔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第三人曹**)支付了赔偿金124643.3元,要求被告按该金额进行赔付。本院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未约定明确的赔偿项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上述赔偿费用,含有未经被告同意、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而由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且原告的迟延报警、报险是导致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故上述金额不宜全部支持,而应该按云南**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8条约定内容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有:(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费用有:(1)医疗费按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计算,(2)按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年÷365天/年×90天}=71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4项合计金额为70710元。

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即124643.3-70710元=53933.3元),被告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的事故责任已无法明确,不能计算出具体的赔偿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有及时救助伤者的行为,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负责承担50%的赔偿金,即53933.3元×50%=2696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保险赔偿金7071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保险赔偿金269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原告负担587元,由被告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正*)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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