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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刘**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要永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被告在2014年底至2015年3月期间,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3万元。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1、返还借款53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胡**为证明其请求权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二、银行流水、借条;三、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发票。

被告刘要永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刘**缺席,且无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按照无抗辩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原告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交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3472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出具给原告胡**《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有刘**本人,身份证号:……,因业务需要向胡**借入现金人民币:530000,大写:伍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前归还,保证到期归还!”。2015年5月14日,原告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原告先向被告交付借款,然后由被告通过《借条》等简易书面形式确认借款合同关系,由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本院依法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虽然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法律对债务的履行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逾期利息)义务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但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要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7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1255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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